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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二]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4:11:5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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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威尔斯

  英国伯明翰不出庭律师威廉-威尔斯于1838年出版了一本名为《情况证据的原则散论》的书。这是其实践经验的成果,也是其在业余时间广泛阅读的产物。称之为《散论》是相适宜的,因为它不同于任何种类的标准的法律书。其设计既不是为了充当实务者的参考书,也不是为了做学生的课本,同时也不是为了学术争鸣。该书的理论性也不强。作者所想做的,是对情况证据的主导性原则作出协调的阐述。他也涉足于哲学领域,对洛克等人的逻辑学和盖然性理论也广泛涉及,但内容的主要部分是对源自著名审判、自己经历以及法律报告的有关内容的说明。诚然,与后来的学者雷姆和莫尔一样,他看起来是相信对争议事实判例记录的研究可以为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理性原则和自然正义的原则提供基础。他认为调整情况证据的原则是“归纳法规则”,但是他是否认为它们具有法律规则的地位则尚未可知。他几乎没有提到过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明确反对那种强制性的用以构成法定证明的证据类型和数量规则。对威尔斯该著作的恰当解释,是不将它视为一本证据法著作,而是将它作为处理情况证据的实用性著作,用威格摩尔的话来说,它是对证明科学的一种贡献。因此,如果说它还不是过于深刻或具有原创性的话,那么,它的确是一本可读性著作,这也就是它之所以在美国、印度和英国广为流传的缘故。后来的版本中增加了大量关于科学证据方面的内容,虽然它几乎没有涉及法律原理,但也因此而成为律师手中的流行手册。

  (八)、贝斯特

  贝斯特(William Mawdesley Best,1809-1869)是英国格雷律师学院的出庭律师,于1844年发表了著作《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该书主要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证明问题。五年以后,贝斯特又一本更加广泛的专著《证据法原则》(后来改名为《贝斯特论证据》)问世,不久便成为经典著作。贝斯特既是学者又是律师,他的研究领域超越了英国的权威判例的范围,而涉足了哲学著作、大陆法系著作以及罗马法著作以及其他著作。这是一本涉及面广而又文辞优美的学术著作,后来理所当然地确立了其标准的高级教科书的地位,最终又成为权威性著作。贝斯特预期的目的是探求奠基于证据规则背后的原理,而不是为实务界提供另一本应用性著作,但是该书为实务界获得了充分的认同,因而到十二版以及1922年最后一版之时,该书已扩展收集了超过三千个案例作为参考。

  贝斯特力求将理论研究、历史分析和原理性探讨整合起来研究,这种方法的有效使用除威格摩尔外,在本世纪的英国还没有一个能够超过他的。他信手拈来地引用巴特勒、休谟、洛克等理论家的著作,最后一章模仿奎特林(Quintilian)对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基础性规则给予了确定。贝斯特对边沁的《司法证明原理》进行了透彻的研究,其理论构建和术语的选择都紧随边沁。但是贝斯特对边沁也有所批评,他认为边沁对判例法和法律职业的不信任,而仅仅信任法典化以及公开化以使法院避免错判的观点是错误的。边沁的主要错误在于他没有意识到司法证据的特殊性质,而正是这些特殊的特征才产生了特别规则的需要。例如排除规则和授权规则,比如授予自然证据以人为份量的规则。与“家父审判”不同的是,法官仅仅关心“补充”的正义,也就是说,将严格的法律权利义务付诸实施,为实现此目的,审判庭在决定事实方面的裁量权,就要受到限制。裁判的及时性和终局性目标要求建立用以调整证明责任和推定的规则。对无罪的人可能定罪所产生的不良结果也需要特别的保障。存在于历史调查和司法调查之间的差异产生了防止误判的特别法律保障的必要。除公开性外,诸如宣誓、对证据形式的预先规定以及对可疑证词的拒绝等等,所有这一些都遭到了边沁的低估。贝斯特还为律师和客户之间的特权提出了辩护,并且在既定法和边沁有关调整证人能力的规则之间采取了折衷路线。虽然贝斯特对边沁的核心理论都提出了批评,但正如其他人所做的一样,贝斯特在考虑证据问题之时也保留了同样的边沁的影响。他成为阐释边沁主义的一个主要导管。就象贝斯特对边沁的排除规则的批评和对某些原则的陈述一样,《贝斯特论证据》一书所采用的术语和结构,也都是受到了边沁的激励。边沁的结论受到了拒绝,而这通常是用边沁自己的术语和功利主义原理所表述的结论。但边沁的一些主张,贝斯特通过一种温和的说法予以了接受。于是,可以这样说,边沁的某些思想通过一种中庸的形式被存活了下来,该著作一直繁荣了达七十年之久,而且几乎与任何著作都有所不同的是,它能够同时满足学生、实务者和学者的需求。

  《贝斯特论证据》的后期历史表明,它的市场销售非常之好,这是一个专著或课本获得成功的极好例子。作者本来声称它并不是准备当作实践用书的,但其成功已经否定了他的这种说法。第一版有540页,引用了600个案例。到1876年,斯蒂芬指出该书已膨胀到908页了,并引用了1400个案例。他的两位编辑,菲普森(Sydney Phipson)和坎布利尼后来都写出了自己的专著。

  (九)、格林列夫

  到十九世纪的时候,证据法学研究的中心已经由英国转移到美国。格林列夫的著作《证据法专论》是最早出现的美国本土证据法学著作。这本书占领美国市场许多年,影响颇大。甚至英国也通过泰勒(Taylor)的著作《泰勒论证据》一书而受其影响。泰勒的这本书在英国作为实务用书获得了极大的成功。但由于泰勒的这本书在写作上非常接近于格林列夫,以至引来了剽窃的谴责。格林列夫的这本书是与哈佛大学相联系的系列专著之一。该书在1842年出了第一版。原来出这本书的目的是为学生提供一本教科书,但是从一开始,作者就很自然地努力使这本书同时适合于学生和执业人员使用。在该书出版以前,美国市场上一直由两本英国著作,即菲利普斯和斯达克的著作占领。只是在这两本书上补充一些美国判例而已。但是这两本书后来变得越来越不便于使用了,人们对它们也予以不满意了。因为英国的证据规则和美国不同管辖区的证据规则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司法活动上越来越不相同了。

  格林列夫的目标是“叙述在全美国普遍使用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原理,而不求对各地区之间的差异作出注释”。在后来的诸版本中,格林列夫将英国、爱尔兰以及美国和加拿大的新近出现的证据法判例也收罗进去了。该书的第一卷论述了证据法学的理论问题和一般原则问题。第二卷以及后面各卷讨论了普通法上某些特定诉讼的证据细节、有关争议问题以及对实际工作者是至为重要的事项,这些事项更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问题,而不属于证据法问题。于是,格林列夫的这本证据法学专著是一个混合型的产物,它不仅处理了任何一个司法辖区的法律问题,尤其论述了英美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适合学生阅读,而且还适合实际工作者阅读,而这在案例教学法产生后,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读者群。因此之故,在不到六十年的时间内,它再版了十六次,由此可见该书获得了多么大的成功,由此也可见,在这段时间内证据法这个领域有了多么大的变化。

  (十)、泰勒

  泰勒(John Pitt Taylor)于1848年出版了《在英国和爱尔兰适用的证据法专论》。在出版史上,这是一本非常有趣的案例书。作者的原始意图仅仅是对格林列夫的美国专著进行编辑,使之能够在英国和爱尔兰使用。但是他发现英国的案例和制定法是与美国有所不同的,因而仅仅靠注释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此,他便以自己名义出了一本书,当然,就其实质内容而言,其核心部分依然是格林列夫的。这在数年后导致了撒耶这样的评价:“如果泰勒先生在其著作中显示出该书的真正性质,而不是仅仅在序言中和其他地方任何这一点,而是在书的标题中表明这一点,比如说称之为‘泰勒与格林列夫’,那么,在海洋的这一边便不会有人对他的课感到那么的不满意了”。这种对其原创性所持的怀疑态度也许造成了对该书真正价值的低估。

  泰勒是出庭律师,后来正常地成为了县法院的法官,他是一个事业性非常强的学者,对证据法的学科怀有深厚的兴趣。他的著作很快就因为能够将英国广泛存在的权威判例和格林列夫的“简洁而又闪烁着智慧之光”的文字结合起来而闻名于世。如果说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可以说,泰勒比格林列夫还要知识渊博,同时泰勒比起美国的先行者而言更加愿意涉足于哲学和其他方面的讨论。

  (十一)、撒耶

  甚至比格林列夫更为重要的著作是撒耶(James B.Thayer,1831-1902)的作品。在某些人的眼中,撒耶的证据法学著作是所有证据法学著作中最为伟大的。从事一段律师工作以后,撒耶于1874年来到了哈佛大学法学院作为洛尔法学教授。在他到后不久,他就决定写一部关于证据法学方面的大部头专著。在他生命的最后二十年,他在他的教学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并通过他的证据法学案例书、宪法案例书,还有他那卷极壮观的历史性和分析性的论文集《普通法证据导论》(1898),而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撒耶在现在这个历史背景下是一个重要的人物,原因有几个:他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法学家之一,他那经过深思熟虑的观点体现了对边沁道路的部分接受和部分拒绝。威格摩尔是他的门徒。在某种意义上,威格摩尔根据司法证明的协调理论所撰写的体系性专著完成了撒耶的工作。就此而论,是撒耶开辟了道路,而威格摩尔完成了任务。

  撒耶是一个历史学者,他并不象边沁那样厌倦法官造法。但是,他同边沁一样,对判例法中所发现的证据法以及基于判例所撰写的证据法学著作,持严厉的批评态度。撒耶说道:这个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缺陷,就象它现在所呈现的那样,在内容上是极其混乱和不加区别的,在术语上是含糊不清的;在证据规则及其例外的设定上是叠加重合、僵硬严苛的;对这些内容的把握理解也是困难的,同时也很难找到这些规则在整个体系中的位置及相互关系;并且在对新问题的决定中,也难于确定处在现代证据理论的最深层处的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延伸,同时也难以确定通过陪审团的运用机制而产生的这些原则所受制约和限定的范围及其扩展。

  撒耶对斯蒂芬勇敢致力于披荆斩棘、消除混乱,从而基于原则而奠定证据法学科的系统基础表示钦佩。但是斯蒂芬所选择的原则,他的关联性原则,并没有能够成就此任。 正如波洛克所言,这是一个“辉煌的错误”。撒耶告诫他的学生,依然需要开辟一条“优美之路”。为了对写一本实务性的专著作出准备,他从事了详尽的历史方面的研究,这使他愈益偏离了原定的工程。结果是产生了一本经典型的法史学著作,而不是系统化的证据法学专著。

  撒耶提出来的一些主要论点是相似的:他将证据排除规则的源起与持续同陪审团的存活联系起来。威格摩尔接受了这个观点,但是摩根(Edmund Morgan)对此持有异议。较之他的前人而言,撒耶更加坚定、更加明确地强调普通法证据范围的狭窄性。他认为,把推定和证明责任看作是证据规则是不当的;证据排除的最为普通的理由是实质性和关联性,前者是实体法上的事情,后者是逻辑上的事情,而非关法律之事。斯蒂芬的基础性错误乃在于将理性证据制度的逻辑前提看成为形式的证据规则。边沁的《司法证明的理论基础》就其本质而言并不是一本法律著作。

  撒耶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论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但是他的确主张司法裁量权的扩展,并主张证据法的大幅度简化。不仅如此,他还非常注意从历史上和分析论上将证据规则和实体法规则以及逻辑法则区别开来。这几点是撒耶的理论出发点。依此观点,他认为,证据法的核心,在实质上乃是一系列基于政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调整型和排除型的法则”。这些法则对何种证人、何类具有证明力的事实可以提交于陪审团,以及特定的事实可以或者必须如何得到证明,设定一些人为的限制。对撒耶来说,现代证明制度实质上是理性的,但是法律不得对逻辑机能发号施令。实体法、诉讼态势、外在政策,以及最为重要的,陪审团机制,对自然推理的运作施加了某种合法的限制。但是,证据法的范围和功能是极其有限的,它可以归结为基于两项原则而产生的单一制度:第一项原则是,任何对需要证明的某种事项不具有逻辑证明力的东西,皆不可接受;第二项原则是,除非有明显的法律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排除,任何具有证明力的事物均应予进入。

  今天我们记住撒耶主要是因为他的专著《导论》,但是,他在教学上的影响如果不说大于他的专著,至少也等于他的专著。他的学术生涯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繁荣是呈同步状态的。那时候的哈佛法学院是不仅是蓝代尔法律教育制度的发萌地,而且还产生了诸如霍姆斯、蓝代尔、爱姆斯、格雷、威尔斯顿以及撒耶本人这些大学者。后一代的主要证据法学者,其中有三个是撒耶的学生,他们是坎布利尼(Charles Chamberlanyne)、马科尔维(John McKelvey)和威格摩尔(Henry Wigmore)。其他的几位证据法学者,如摩根、马嘎尔(John Maguire)以及查哈菲(Zechariah Chafee)等,虽然失之交臂而未能直接受教于撒耶,但却也生活在其影响的阴影下。虽然格雷(John Chipman Gray)使用更加务实的方法对撒耶的理论稍作了修正,但是,他在撒耶去世后却始终不愿意接受证据法学的教席。撒耶获得持续性影响的主要媒介,或许是他于1892年首次出版的《普通法证据的案例选》一书。该书在他去世前的1900年加以修正。自此,该书便成为美国法学院近四分之一个世纪的主要案例书。1925年,马嘎尔同撒耶的家属合作出版了该书的修正版。然后到1934年,在摩根的指导下,并经撒耶亲属的许可,该书在许多方面均转而变为了一本新书。摩根和马嘎尔的《证据法案例》一书持续出版到1965年。在1965年,该书为基金出版社的案例书《证据法的案例与资料》所承继。该书于1973年的最新版是以马嘎尔、威斯泰因(Weinstein)、凯德保尔(Chadbourn)和曼斯菲尔德的名义出现的。该书明确宣称它的足迹可以直接回溯到撒耶的案例书。目前美国法学院所使用的案例书中,这仍是其重要的一本。

  撒耶从来没有真正花时间和精力阐释过他所提出的单一证据原则的体系。究竟是因为他过于讲究完美,还是因为他在气质上本身就不适合从事此任,抑或因为他的去世使他没来得及完成这个任务,这都是很难说的。这个任务就留给他的三个学生威格摩尔、坎布利尼和马科尔维去继续搜寻一条“更加优美之路”了。撒耶鼓动他们以极不相同的方法去从事该项任务。

  马科尔维出了一本成功的并富有挑战性的黑体字证据法学课本。该课本被广泛使用为撒耶案例书的伴读物。但是这本书无论对证据法的发展还是对法学的发展,都没有产生可视性的影响。

  坎布利尼是一个有趣的、被人们评价不高的人物,他致力于根据“管理原则”建构一个新体系。但是这个体系经审视的结果,却是边沁那个自相矛盾的论点。他认为,在与证据相联系的问题上,章鱼的胡须必须要被割掉;这就是必须要用刚性规则来调整司法管理的理论。坎布利尼在1911年到1916年期间出版了他的五卷本著作《现代证据法专论》。这本书在规模和观念上均可与威格摩尔的《专论》相媲美。但是它明显地被其他的学者忽略了。毫无疑问,这部分是因为它被威格摩尔那伟大的著作所掩盖住了,部分是因为该书的最后两卷编辑得极糟,而且是在坎布利尼去世后出版的。或许还有一个原因,这就是坎布利尼在这本百科全书式的实务性专论的封皮上,发表了有点极端的容易招惹争论的观点。它的失败在知识发展史上是一个小小的悲剧。

  (十二)、威格摩尔

  撒耶未能完成他那极有希望的专著,以及严肃竞争者的缺乏,为威格摩尔(1863-1943)提供了机会。他利用这个机会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他赢得了比他的老师更多的称赞,并且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五十年左右。当然把威格摩尔仅仅描述为撒耶的门徒,是非常容易引起误导的。威格摩尔明确采取撒耶关于证据法的一般理论,并且侧重于他的历史研究。他们两个人都属于证据法学发展的核心传统部分,并有着绝大多数的基本观点,但是他们的共同点也就到这儿结束了。撒耶是一个精细入微的思想家;他的长处在深入分析一些精尖端的焦点问题;他曾经有过相当短暂从事律师工作的经验。威格摩尔的才能是多方面的,而且也成体系;他有着广泛的兴趣;他对其它学科和其它国家的知识也贪婪地吸取;他是一个有着极大的综合和简化能力的学者,他工作起来富有效率并且善于安排。他们师徒二人对证据法学理论的贡献也相应地是不同的。撒耶为证据“法律”提供了一个占据优势的理论基础;威格摩尔则将撒耶的理论采纳来,作为其宽泛得多的跨学科的证据和证明“科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威格摩尔的成就在质量上和性质上是一言难尽的,但是这里可以注意一下他的成功所带来的负作用。美国下一代的证据法学家,甚至包括一些极有才能的人,如摩根、查哈菲、麦考密克(McCORMICK)以及其他一些学者,都不得不在他们老师的影子下工作。他们中只有一个人试图写一本系统性的专著,这就是麦考密克。但是他的目标不高,路径也相当狭窄。无论威格摩尔的支配力是不是基本甚至唯一的原因,二十世纪的前五十年乃是证据法学发展相对贫乏的一个时期,尽管在特定的题目上有一些精彩的和成熟的作品,但是没有一个人试图形成一个一般的理论或者写一本系统化的专著来取代威格摩尔。

  威格摩尔的代表作是《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对这本书,其论敌摩根教授是这样评价的:“这本书不仅是最好的,到目前为止是最好的证据法专论,而且也是英美法其他任何相仿学科中创造出来的最佳著作”。其他评论者也是赞誉有加。威格摩尔在该书第一版的序言中这样陈述其写作目的:“首先,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其次,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第三,提供所有的资料,确定美国五十个独立司法辖区证据法的现状”。

  从该书的一开始,威格摩尔并没有过多地关注证据原理的阐释,而是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他也收罗了大量的关于法律心理学和法庭辩论术方面的资料。同时,他仿效撒耶,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也排除在外。

  威格摩尔的《专论》不仅在学术上,而且在指导实务上都获得了成功。可是,这本书的专论形式使它难以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证据法理论。为弥补这种缺憾,他撰写了另一本书:《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后来改为“科学”)》。在这本书中,威格摩尔开门见山作出了如下陈述:“对一个法律人而言,证据原则的研究分为两个明显的部分。一部分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明,这部分是同对立说服的推理过程相关的,这种说服乃是思想对思想、律师对法官或陪审员、各方都寻求触动审判者的思想。另一个部分是可采性,这一部分是由法律设计的程序规则,是基于诉讼经验和传统而形成的,是为了防止审判者(尤其是陪审团)形成错误的确信。后者在我们正规的研究中占有最大篇幅,事实上,几乎全部被这种内容给垄断了,而前者则最终被忽略了,而只是在实践过程中通过随意或经验的方式获得对它的认识”。

  威格摩尔认为,“证明的科学”是先于证据的审判规则的,也是比证据规则更重要的。在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中,“证明的科学”被忽略了。由于证据规则注定是要减少其重要性的,那么,发展证明的科学变是至关重要的。“所有的人为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许都要被摒弃;可是,只要审判依然是为解决法律纠纷而寻求真实的理性活动,证明的原则将会永远存在”。

  无论是从商业还是从知识的影响力上看,威格摩尔的《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均要较《专论》而逊色。体系化的证据法理论依然将注目点放在证据规则上。二十世纪的学者相对十九世纪的学者来说,对证据的历史方面和哲学方面要缺乏兴趣。撒耶是主要的证据法史学家,而边沁和威格摩尔则是最为重要的证据法理论家。威格摩尔曾经这样说过:“他在英国是打边沁以后第一个全面而系统地阐释证明原则的人”。确实如此,到现在为止,边沁和威格摩尔是英美法所公认的两位最杰出的证据法学家。

  (十三)、坎布利尼

  坎布利尼(Charles Frederrick Chamberlanyne,1855-1913) 代表作是五卷本的《现代证据法专论》。坎布利尼于1881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他是撒耶的弟子,证据法成为其一生的主要兴趣所在。从1884年到1890年,他是地区法院的法官。但其一生中的大多数时间,是在纽约和波斯顿做律师,同时撰写证据法著作。他毕业后不久,撒耶就推荐他做了贝斯特《证据法原则》一书的美国编辑。在1883年到1908年期间,他负责对该三卷本著作做美国版本的注释。撒耶认为贝斯特的该著作“是用英语撰写的有关证据学科的最为权威和可靠的著作”。1897年,他对《泰勒论证据》一书三卷本作了美国版本的注释,该书在那时被认为是英国主要的实务性著作。坎布利尼的注释是清晰的、精确的,他因此而在实务界和学术界名声鹊起。他的余生都致力于撰写其五卷本的《现代证据法专论》,其中三卷是在其去世后出版的。

  坎布利尼对美国证据法发展历史作出了自己的解释,正是在此背景下,他撰写了他的著作,我们这样来评论其著作是富有意义的。坎布利尼基本接受撒耶对美国证据法的发展历史及其存在的缺陷的解释,对此他仅作了很少的修改。在坎布利尼看来,诸如争斗式审判、神明裁判以及决斗审判等封建审判制度,并非仅仅是等待发展出一种更优越的、更合理的发现真实的技术的原始性方法。它们自身代表着原始性的个人主义的社会思潮。“自然中的人类懂得去战斗,他们热衷于自我主张,他们有他们的激情,他们的胜利。诉讼中的个人主义观念之后一直支配着社会,认为诉讼应当提出权利要求,应当保持应战状态,应当强制性地实现规则,应当将胜利的果实赋予给胜利者”。对抗制诉讼程序和技术性的证据规则代表了非暴力式的诉讼竞技观,其原理是一致的。“美国将陪审团提升到法院的高度,乃是承继英国的做法,在英国,陪审团制度是民主主义思潮反对王室法官所代表的君权的直接产物”。

  证据法和司法管理并没有与社会变化呈同步状态。“令人高兴的是,民主战争已经完全地和永远地取得胜利了”。个人主义观念如果不是被社会主义,也至少是被这样的观念所取代了,即:“个人行动应当有助于促成社会福利目标”。一般认为,现代民主社会的司法管理应当将发现真实作为实施法律的实质性方法。但是,现在还在起作用的对抗制程序结构、陪审团制度以及证据规则已经导致产生了有害无益的司法形式主义,司法形式主义使社会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它们使个案中产生了非正义,使法律失去了大众的尊敬,使正义的性能遭到了损害,使诉讼产生了不必要的耗费和迟延,同时还使人类的智慧发展受到了阻碍。“文明的复杂化发展几乎难以避免实体法体系的复杂化;但程序法体系并没有同时获得发展”。

  撒耶对证据法的失败曾作出明确的概括。在坎布利尼看来,这种状况在此以前的25年里变得更加恶化了:“对单一词汇的注释日益变得多样化;实体法的混合物日益增多;吹毛求疵的裁判逐年增加;发回重审的案件稳步增长;为了对付有钱的对手而获得最终裁决所需要的时间越来越长;诉讼的平均耗费增多了。事实上,司法管理,尤其是刑事司法的管理,在这个国家的许多地方,都显然处在坠落之中。法院必然大幅度地丧失公众的尊敬。确实,法院成了公开的、严峻的和持续的政治攻击的靶子。目标依然没有能够实现”。

  鉴于此种情况,坎布利尼急呼要建立更加合理和更加灵活的司法管理制度。

  坎布利尼建议采纳一种建立在“管理原则”基础上的迥然有别的方法。对此他清晰地阐述其主要思想如下:“证据规则乃是司法管理的准则,它并不处在先例必须遵守的真正范围之中;诉讼的社会性目标要比个人目标重要;发现真实对社会而言具有绝对优先的利益,应当将法院通向真实路途中的所有的障碍都全部清除掉;司法的利益应当托付给法院而不是陪审团。这些都是我想引起法律界重视的基本观点”。

  坎布利尼虽然是谨慎地但却是明确地将“司法管理的原则”归结于边沁。与边沁一样,坎布利尼也在实体法和形式法之间划了一道明确的界限。前者必须由复杂而详尽的规则予以调整,后者则应当仅受极少的形式规则的制约。形式法的目标是依据实体法实现权利和义务。其主要的标准是它是否有助于实现真实,据此标准,应当不存在严格的可采性规则。一般而言,不可靠的证据较之没有证据要好。坎布利尼的“管理”概念,是要将广泛的裁量权和最终的责任赋予给法官,由法官通过推理而不是规则来控制审判,这使我们想起了边沁的“惟一法官原则”。坎布利尼对技术性规范的滥用以及审判竞技观念的抨击,几乎就是对边沁就“狐狸和猎人的辩论观”的抨击的复述。坎布利尼的主要关心所在也是减少耗费和迟延,并确保有罪的人定罪、无罪的人不定罪。总而言之,坎布利尼的主要理论观点乃是反信仰论的。他说:“就证据法的相关者而论,章鱼的过敏神经必须要被毫不犹豫地割掉,因为这是一种司法管理必须要由钢性规则调整的理论”。

  坎布利尼将其建设性的论点概括如下:

  1、 诉讼的社会性目标要比个人目标重要得多;

  2、 国家通过诉讼所追求的压倒一切的目标,并不是使用理性非暴力地解决个人之间的纷争,而在于尽可能准确和迅速地发现真实和实现正义;

  3、 古老的语汇应当最大限度地予以保留,但对其涵义的解释应当具有可行性,因而应当限定于单一的涵义;

  4、 所以的实体法规范,包括用来决定事实推论的证明力的规范,都应当从证据法中剔除出去;

  5、 口头补证规则和法律的推定规则不应当被视为证据法的一个部分;

  6、 任何排除对主张者案情有证明力或构成作用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则,都是极端错误的规则;

  7、 任何赋予证人特权从而妨碍真实发现的规则都是极端错误的规则;

  8、 主审法官应当强化其权威从而发挥其管理诉讼的机能,而不应当屈从于陪审团的名声。

  坎布利尼的专著《现代证据法专论》是在1911年到1916年期间出版的,共五卷,这是坎布利尼用来表达其思想的主要著作。这本书涉及范围极其广泛,它无论在篇幅还是在修词造句上,都可以与威格摩尔的《专论》一比高低。但不幸的是,有几个因素的存在使这本书的影响大减。首先,威格摩尔的《专论》早在几年以前便问世了,并已经在该领域占据主导位置。要对这样的一部著作进行挑战写就一部与之匹敌的著作,实在是需要勇气和付出的。坎布利尼确实是能干的、执著的,也是知识渊博的,但是,如果说他还不能与威格摩尔并驾齐驱,则也不是对他的一种贬损。

  其次,作者在完成其最后三卷之前就已去世了。由于编辑在脑子里仅仅是获取实务者的短期使用效应,因而这本书编辑得非常之快。尤其是,出版商居然没有提及作者的去世。可能正是因为该书在作者去世后的拙劣编辑,因而只出现很少的评论,其中有一些是用来批评出版社和编辑者的行为的。

  坎布利尼之所以未能获得较长时期的影响力,除因为其政治上的有争议的见解外,就是因为他的基本关心所在,就是在于提出一种改变证据法及其研究方法的主张。但是他为此目的所选择的方法则是百科全书式的。在序言中,他极力地强调,他脑子里想达到两个目标:其一,为实践工作者提供一本非常切合需要的参考书,而“免去他们对历史发展追本溯源或者达致正确认识的过程”。其次,“为了补充或促进证据法的功利主义优势,该书在设计上以及内容的安排上都尽可能做到精确”。如同斯蒂芬一样,他的目标在于简化证据法,使之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但是他没有采纳斯蒂芬的易致混乱的关联性原则。与其他证据法学者不同的是,坎布利尼对证据法学研究所采取的方法是一种管理的视角而不是程序的视角。它将证据条规则仅仅看作是“司法管理的几则简单而有基础的准则”的一种说明。这些有些隐晦的说法隐含着这样一些设想,这就是他想使这本书立即成为实务中的参考书,同时提出从实质上改变证据法的主张,并改变美国证据法的精神。坎布利尼强调他的著作和威格摩尔的著作之间存在区别,这是有道理的。但是他并没有解决这样一种矛盾:一方面,要就既定的证据法原则对实务界提供详尽的阐释信息,另一方面,他又希冀能够形成一种论战性的和谐协调的理论体系。他的这种力主改革的观点致使他超越了解释者的界限,而往往将这种解释当作为改革或者应然之法的直接建议。这一点尤其表现在他对证据法的判例的态度上。撒耶曾经主张为庞杂的证据判例提供一个有序的系统的构架乃是理论工作者和法院的任务,而不是立法机关的任务。他说,造成烦难的一个原因便是将那些基层法院的某些具体的证据裁决,看成是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但殊不知它们“缺乏成为判例的一般性要素或原则”;其他一些仅仅应当将它们视为是对基本原则加以说明的判例,也被当作是对狭窄的技术性问题具有拘束力的权威判例。坎布利尼比撒耶走得更远,他极力主张将证据规则看作是必须遵守的先例乃是“不科学”的。撒耶曾经认为判例法应当被重新解释并且要有所扩张,从而使之形成一个有内在联系的原则体系。斯蒂芬的模式对撒耶很有吸引力,但撒耶拒绝接受其理论构架中的主要内容。坎布利尼在理论体系上更倾向于与边沁相似,主张建立一个不受形式证据规则调整的完全由法官裁量的体系。不幸的是,他的这个观点既不符合美国的司法实践,也不符合法律职业者的观念,并因此而严重损伤了这套五卷书欲作为实务参考书的价值。坎布利尼的理论模式与边沁的《司法证明原理》更加接近,而与威格摩尔的《专论》则距离较远,因此它更像一本理论性著作。

  坎布利尼的《专论》因为受到忽视而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其老师撒耶的儿子小撒耶 (Ezra Ripley Thayer)曾对此作出过这样的评价:他说,对证据的形式主义进行抨击是好的,但是这本书“被其中错误的术语而弄糟了,同时其中也存在着令人堪忧的混乱”。更为不幸的是,在威格摩尔著作的后来版本所列的参考书中居然没有提到坎布利尼的著作;它完全被其他的作者所淡忘了。这是非常遗憾的,因为即便今天看来,坎布利尼的这套鸿篇巨制也是各种论点、各种思想和各种信息与参考资料的丰富源泉。也许它不能成为耶鲁大学的一个早期现实主义教授哈里(Harry Shulman) 所称的“杰作”,但它所遭到的命运应当更好一些。坎布利尼的错误不在于他没有遵循这样的一个忠告:“当你推行剧烈改革的思想时,请穿上一件外套”,而在于他忘记了这个忠告所附随着的又一个忠告“不要摇旗呐喊、大张旗鼓”。

  (十四)、莫尔

  莫尔(Charles C.Moore)是纽约的开业律师,他在1908年发表了一套两卷本的著作:《对事实或证据的份量与价值的专论》。这本著作是美国二十世纪初叶的最为著名的著作之一。在这本书中,他与威格摩尔一道,对缪斯特伯格(Muensterberg)所主张的法庭辩论心理学的观点予以了批评。这本专著是其劳动的产物,也是经年累月努力的一个成果,它将各种有关的法律报告和其他资料性著述汇结在一起,这本著作的主要目的是将法官以及其他人所发表的关于证据的份量和价值以及证人可信性的各种意见汇集起来。第一卷包含了这样一些标题:“声音和耳闻”:“光线和目睹”:“速度”:“天气”:“车辆的路径和方位”;以及更为传统性的题目,如:“证明度”:“推定、推论和情况证据”。第二卷可以被看作是一本关于律师心理学的概要,涉及到观察、记忆、偏见、承认以及证人心理学的其他题目。该书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报告的资料。但是也有从圣经、文学、哲学、诗歌以及其他渊源摘录来的各种语录。乍看之下,该书非常像威尔斯的《情况证据》或雷姆(Ram)的《事实论》。但相对威尔斯的著作来说,该书不具有那么的分析性;相对雷姆的著作而言,它则具有更浓的学术性和辨析性。事实上,莫尔的这本书比刚提到的两本书中的任何一本都要好。

  莫尔的《专论》代表着建立在错误范畴基础上的终身努力的成果。就在坎布利尼对适用于证据法任何领域中的先例原则进行攻击的同时,莫尔却主张法律报告可以对特定种类证据的份量和价值以及可采性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指导。他对证据法的这种观念是相当混乱的,同时也造成了各种不同的解释。在其序言中,他开宗明义地主张,就像法律问题一样,事实问题的主张可以凭借司法权威的判例予以解决;他这本书的目的就是要展示出美国的、加拿大的和英国的法官就“证据的真实与否以及决定证明力份量的各种规则”所说过的所有的话。在几页以后,他修正了他的这一说法,认为只有某些这样的论断才可以像法律问题那样得到确认。虽然如此,但从其序言以及整个书来看,他所造成的印象依然是:他这本书可以在特定类型的证据应当具有何种证明力方面为律师的辩论和法官的裁决提供权威性的资料。初看上去,该书或许是一个不加区别收集事实的例子,而一些科学的现实主义者,如库克(Cook)、昂德谢尔(Underhill Moore),在后来都因此而受到了谴责。这对莫尔来说,是有点讽刺意味的,因为他的错误不在于收集了事实的样本,而在于收集了并不存在的证据规则。

  对莫尔《专论》的评论文章也是饶有趣味的。英国有一个评论者认为它对“贝斯特的概念进行了确当的、深刻的和成功的批评”,而贝斯特的概念实际上就是边沁的概念,也就是对证据的份量和可信性不得由规则加以调整的概念。有几位美国评论者对这样一点持怀疑态度:即,莫尔从法律报告中所引录的内容,其大部分内容是否属于“真正的法律宣布以及是否受先例原则的制约”。多数学者都温和地指出了这一点,但他们都把这本书推荐给了实务工作者,认为这本书对实务工作者来说是一个丰富的信息库。威格摩尔虽然对莫尔本人比较喜欢,但他认为必须对莫尔的著作给与尖锐批评。因为它含有危险因素:“这本著作在创作上是彻底的,在范围上是有新意的,在功用上是显著的,在所要达到的目的上部分是好的,部分是不好的”。威格摩尔认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建立在一个谬误之上,这就是证据分量规则的思想,这种思想现在重新获得了一些理由了:“如果由法官和陪审团所实施的普通法有一个特殊点的话,那就是证据规则,该证据规则是由法官来决定和适用的,是单纯关于可采性方面的规则;份量或可信性是由陪审员不受任何法律规则而自由地衡量的。使用该书的律师会引导法官就可信性问题作出法律上的裁决,而这对我们的制度而言乃是犯了道德上的大罪”。

  威格摩尔的观点总的来说是占了优势。莫尔似乎没有产生什么影响,很快就被人们所遗忘了。这是令人遗憾的,因为威格摩尔承认,这本书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而又引人入胜的概要,就其实质性内容而言,它是一本有用的司法词典,里面充满了各种闪光之处和深刻洞见,的确是令人愉悦的,也是有相当的用处的,其危险仅产生于误用之时。正如一位评论者所言,这是一本为律师所写的书,而不是一本法学著作。于是,坎布利尼和莫尔由于不同的缘故而均未告成功:坎布利尼尝试将证据的管理从全部规则中解脱出来,但走得过分遥远了;莫尔在相反的方向犯了错误,他试图将证据的所有方面都纳入到规则的调整之中。英美的实务界和理论界所采用的乃是一条中间路线,他们接受了边沁关于证人能力、份量和可信性等方面的观点,但拒绝了(至少部分地)他关于证据可采性方面的观点。

  (十五)、撒耶以后

  在撒耶以后,美国的证据法学走入低谷,基本上没有出过大腕级的人物。当然,这种概括的说法是允许有例外的,例外表现在两个人物身上:一个是摩根。在这个时期,以摩根为代表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把大量的精力都投入到证据法典的起草和争论当中去了。作为这个漫长的复杂过程的成果便是一系列的法规合并和法典性立法,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942年的《模范证据法典》、1953年的《统一证据规则》、1965-7年的《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以及根据这些法律而制定的其他法规。虽然这个法典化的立法运动体现了证据法朝向简易化以及证据形式规则范围进一步缩小的方向发展的一般性趋势,但是这些法典体现了根据折衷主义而进行务实性渐变的成就,这不能说是边沁主义的胜利,甚至也不能说是撒耶主义的明确胜利。另一个是米切尔(Jerome Michael)。米切尔花许多年时间研究了证据及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其中包括证明的逻辑学和心理学研究,并写成了一本书出版。但这本著作中的很多部分都没有真正完成,而仅仅是作为一本更大规模的理论著作的预备版而出现的。这后一本著作是和一个名为爱德勒(Mortimer Adler)的哲学家合写的,书名为《司法证明的性质:一个关于证据法逻辑、法律和实验方面的研究》。该书私自发行于1931年。威格摩尔对此书曾经非常严苛地写道:这是一本对证明力推理的因素进行形而上学分析的书。但该书是令人难以捉摸的,似乎他对法律实际工作者所具有的用处,并不比对物理学家研制一个实用显微镜的用处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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