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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透视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4:10:10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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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里的一项崭新制度,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共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的18个条款。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这项制度,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举证期限的种类

  举证期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和其得以建立的基础,当事人的一切举证行为及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皆与举证期限相关。因此,研究举证时限制度必须首先重视对举证期限的研究,而分类研究不失为一种非常有意义的方法。我们立足《证据规定》,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举证期限作出如下分类:

  1.狭义的举证期限与广义的举证期限。这是从举证期限证据范围的角度所做的一种划分。“举证期限”一词在《证据规定》中是针对非新证据而言的,对新证据的提出时间,《证据规定》并未明确使用它,但这并不意味着新证据的提出不受期限限制。因此,如果将仅针对非新证据的举证期限称为狭义的举证期限,那么将既针对非新证据,又针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即可称为广义的举证期限。而且通常情况下,我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举证期限,这样有利于全面把握不同的证据形态及其在诉讼中所受时间限制的区别。

  2.一般证据举证期限与新证据举证期限。这是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证据规定》对新证据做了较系统的规定,除新证据之外的证据,我们称之为一般证据,与此相应,举证期限自然被分为如上两种。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证据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或法院直接指定的结果,且在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有被延长的可能,它的长度通常是明确的,较易为当事人和法院把握;新证据举证期限通常不是当事人、法院分别或共同在主观上所能确定的,如果说它有起点,那么应是指一般证据举证期限届满或延期届满时,至于它的终点,依《证据规定》,是由开庭时间(适用于一、二审)或申请再审的时间(适用于再审)决定的,其中开庭时间由法院确定,只是在个别情况,法院会考虑当事人诉讼中的一些具体请求来确定,这样也就在无形中加入了当事人影响新证据举证期限的因素。尽管如此,相比而言,在新证据举证期限下,当事人不仅无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通常无法过早知悉法院开庭时间,其举证压力较大,但这有利于促其积极地去发现新证据,提出新证据。

  3.一审举证期限、二审举证期限与再审举证期限。这是以举证期限所发生的审判阶段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在适用对象上,一审举证期限既适用于一般证据,也适用于新证据,而二审、再审举证期限则仅适用于新证据;在当事人举证自由度上,它们存在宽松与严格的区别,一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既享有在一般证据举证期限内及其延期内举证的自由,又享有在发现新证据时举证的自由,而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则仅享有对二审新证据的举证权利,至于再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享有的也是对所谓新证据的举证权利,但与二审举证期限不同的是,在此阶段其举证必须于申请再审时提出,而不是在所谓的开庭前、开庭审理时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

  4.协商举证期限、指定举证期限与法定举证期限。这是按举证期限的产生方式所做的划分。协商举证期限并非是当事人完全自由意志的结果,它虽经当事人协商,但尚需法院的认可,且其仅适用于一般证据。指定举证期限是由法院单方确定的,它主要适用于一般证据,只是在个别情况下(二审不需开庭时新证据的提出)适用于新证据。法定举证期限是相对上述两种举证期限而言的,其依据是《证据规定》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仅适用于新证据。从根本上讲,它不是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就是当事人确定的(申请再审时间),但鉴于这种期限毕竟与前两种有所不同,姑且称其为法定举证期间。

  除上述四种划分外,举证期限还可依是否可延长,分为可延长的举证期限与不可延长的举证期限;依适用程序的不同,分为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与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凡此种种的分类,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努力把握举证期限的各种表现形态及其所赖以存在的条件,以便当事人及法官积极恰当地行使(履行)与举证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

  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是在举证期限的基础上,借助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及法院的审理行为释放出来的。我们将其归结为如下三点:

  1.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者,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凡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法官将不组织质证,仅以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为例外。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证据失权,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针对现行民诉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提出的。由于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其可以在一审提出,也可以在二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也基本得以解决。

  2.减少案件重审及再审数量。《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等,进一步使诉讼中法院据以下判的事实为法律事实的理论得以确立。依该理论,法律事实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基础上产生的,对它的认识只有正确与错误的问题,而绝不会出现其赖以存在的证据不足或其本身不清的情形,因为只要当事人与法院是在现行合法的法律程序下去探求案件的事实,就会产生如此的结果,它可以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相符,但不可以是不清的。以此为基础,我们会发现,民诉法中关于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案件发回重审或立案再审的规定成为多余,与其相应,案件重审、再审的数量必然相应减少。至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我们认为需区别而论。如果没有新证据出现,则二审应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如果出现新证据,需因新证据的影响力而定,若新证据足以从根本上改变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应发回重审,否则直接改判。如此以来,发回的案件又将进一步减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我们认为应归因于《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有限承认,如果立法否定新证据,则除程序原因外,将不会出现发回重审现象。

  3.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就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因新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作出了两点处理:一是不将原审定性为错判;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因重审或改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相关扩大的直接损失。其目的在于实现两种诉讼利益的平衡:其一是法院内部诉讼利益的平衡,对原审法院在原审阶段所掌握证据基础上所形成裁判的正确与否,不得以二审或再审出现的新证据作为评判标准,这符合真理是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统一的哲学观点;其二是当事人间诉讼利益的平衡,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能享有对提出新证据当事人的损失请求权,是因为新证据提出者主观上有过错(当然,这种过错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否则无法构成新证据成立的理由。)对无过错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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