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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达自由与审判独立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4:05:3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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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的紧张由来已久,且因国家性质和制度安排的差异而表现形态不同。如何处理好二者之间的紧张,国际社会尚无明确共识。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表达自由大致作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公民不得利用表达自由进行煽动,反对政府或者败坏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另一方面,公民不得利用表达自由来侮辱、诽谤其他公民的人格。尽管表达自由和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表现方式错综复杂,但其最显著的冲突则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表达自由应否受到限制?如果表达自由应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那么应该如何界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对此问题的认识和主要的宪政实践大体可以分出二种基本观点和二种宪政实践。反映了特定历史条件下人们的价值取向。随着人们对人权理论研究的深入,也随着人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重新考量,人们逐步认识到,表达自由不仅有被公民滥用的可能性,也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性。在保障多数人民主的同时,还必须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司法独立审判权不仅有产生司法专断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其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故人们主张有限度地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在严格程序的同时,主张有限地实行非公开审判。正是在对上述基本问题的反思上,国际社会作出了比较公允的价值选择。二是公开审理案件中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紧张关系的构成及处理原则。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不仅表现在如何界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上,即使在应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之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其情形表现在:首先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尚未终结,而传媒却事先对审理结果予以推定所构成的二者之间的紧张,是否构成对司法独立的侵犯。对此,我们首先应弄清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实质到底是什么?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受法律以外任何势力的干涉和影响,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进行审判,实事求是地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实质在于国家不仅赋予司法机关以依法独立审判之职权,更要求司法机关履行依法独立审判之职责。司法之外的影响和干涉是客观存在的,但任何外部的影响和干涉绝不可能替代司法的终极决定权。如果说传媒的事先介入会影响司法判断,那正是司法不独立、司法易受外力影响的缘故。即使限制了传媒的事先介入,司法同样会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影响,司法独立审判权仍不可能确立。此非表达自由之过,而实为司法不独立之因。因果互逆,很难处理二者之间的紧张。贺卫方先生说:“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传媒报道后,引起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可能有二种情形:一是有利于排除司法外不良干扰,有利于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审理。二是批示不利于司法机关独立审理案件。且不谈媒体报道与领导批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单就某些批示足以影响司法独立性来说,则是一个典型的人治大于法治的问题,不是一个表达自由的问题,认为传媒侵犯了司法独立审判权,未免过于牵强。其次是传媒对案件审理的报道失实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评价有出入时是否侵犯了司法独立审判权?我们认为:国家之所以承认表达自由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因为表达自由的不可能错误性,而在于承认人民有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自由即使可能出现错误,只要自由还在,它终究还会回到真理上来。正如司法独立审判也有可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错误性一样,国家并不因此而不赋予司法机关以独立审判权。再说,传媒工作者并非职业法律工作者,对专业司法问题可能会出现错误性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否则,宪法为何要把独立审判权赋予司法机关而不赋予传媒呢?宪法将独立审判权赋予司法机关,也不是因为其不可能错误性,而在于其错误性可能最少。即使传媒报道失实,评价有误也不会改变司法的终极决定权。再次,当表达自由涉及侮辱、诽谤与侵犯名誉权时,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此类问题并不构成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紧张的主要方面。然而,当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的紧张表现强烈时,司法部门则常将诽谤罪与名誉损害赔偿作为反击表达自由的常规武器,迫使媒体站到离司法独立审判权较远的地方。其有可能使表达自由对司法权的监督力量减弱。反之,如果听任媒体对司法机关或其案件当事人进行诽谤和侵犯案件当事人的名誉,司法的独立性必将受到损害。关于表达自由涉及到侮辱、诽谤及侵犯名誉时,其表达行为为何具有可罚性?因为,法律之所以承认公民的表达自由,是因为表达自由有利于人们发展个性、发现真理和监督权力的滥用。一旦这种表达自由被滥用,则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必将削弱甚至受到损害,自由也必将由于缺乏保障而最终丧失。所以,凡民主法治国家均在理论上论证对此类行为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在法律上规定对此类行为实行惩处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如果涉及到对普通公民的侮辱、诽谤或名誉侵权时,其表达主体应该受到法律上的惩处。这一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各国立法例上均无异议。我国法律为何在现阶段既未赋予司法机关民事上的诉权亦未赋予司法机关刑事上的诉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对新闻媒体实行严格的事前审查制,传媒主体非民间个人或组织,且在四项基本原则指导下从事传播活动和监督活动,出现侮辱、诽谤和侵权的事实,可能性极小。偶有侮辱、诽谤或侵权行为,极少有出于真实恶意,且司法机关也易寻求到其他救济途径。二是不赋予司法机关上述诉权,也不会动摇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基础,三是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如果赋予司法机关上述诉权,则会改变司法程序中的三元结构,司法公正在程序上难以保障,司法独立审判权的正当性也将受到质疑。有鉴于司法独立审判权的救济途径陷入一种事实与逻辑的困境。我国有些法律理论工作者在分析法律不应赋予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时以民事诉权的同时,一般倾向于主张司法机关应以此获得刑事上的救济。并认为无此规定是我国在处理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之间紧张关系中的一个制度性缺陷。这种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非制度性诉求的缺陷,因为:我国的大众传媒主体不是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当前,我国在处理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权的矛盾关系时,既存在立法上的失缺,也存在救济途径的非常态。其结果是掩盖了二者之间的紧张又缺乏正当性诉求,因此,将其救济途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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