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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时效取得与即时取得的区别与联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4:00:40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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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时效取得与即时取得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的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之后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是指以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占有无转让权的让与人转让的动产后,善意的受让人可立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有学者认为“时效取得”与“取得时效”是同一概念(如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写道:“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笔者认为,虽然这两个概念的核心内涵是一样的,但还是不宜等同。“时效取得”的提法落脚点在“取得”,其含义侧重于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取得时效”的提法落脚点在“时效”,其含义侧重于一种时效制度。众所周知,民法里的时效制度包括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时效取得正是依据取得时效制度而获得物权的一种方式。所以,本文探讨两种特殊的取得物权的方式,就采“时效取得”而非“取得时效”与“即时取得”相并列。

  另外,学术界一般惯用“善意取得”而非“即时取得”的提法。本文探讨二者的区别与联系,觉得以“即时”与“时效”比用“善意”与“时效”相提并论更能展示出二者之间对比的强烈度,故本文大多数场合使用“即时取得”而不用“善意取得”。

  二、时效取得与即时取得的区别

  1、法律属性的区别

  时效取得是一种一般法律事实,即时取得是一种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是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自然事实(又称为事件)和人的行为两大类。其中,人的行为又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表意行为即法律行为,非表意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其希望发生某种法律后果的内在意图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过程,其构成要素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

  时效取得是一般的法律事实,它无须有为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的意思表示,也不必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只要有为事实行为的意识即可。“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意思”只是效果意思,仅仅在心中存在即可,不须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这两个环节来体现。而“公然、和平、继续的占有他人财产”不是表意行为,虽然归根到底它仍是内心“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意思”支配的结果,但是缺乏明显的中间环节的来连接内心意思与外部行为,所以它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即时取得首先依赖于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就转移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只有当该法律行为生效后,善意的受让人才即时取得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标的必须合法、可能和确定。在即时取得的情形,转让他人动产让与人仅仅是无转让权,但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即使受让人为善意,该转移物权的行为也属无效,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权利。

  2、法律关系的区别

  (1)主体的区别 时效取得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占有人和原所有人,主体个数为二。即时取得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让与人、受让人和原所有人,主体个数为三。时效取得中的占有人和原所有人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取得中的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有买卖关系,让与人和原所有人具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与原所有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客体的区别 时效取得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可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此外,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也可部分的适用取得时效制度,除了人身权、法定的不得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权利(如地役权)、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权利(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因一次行使即消灭的权利(如撤消权、解除权等)、须支付对价才成立的权利(如租赁权、永佃权等)、抵押权和机遇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之外的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时效取得的客体。即时取得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动产。因为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设有登记制度,不动产的权利主体依登记而定,所以不动产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而且,对盗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即时取得。虽然日本、瑞士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此采例外主义,但也没有将这类客体与普通动产同样对待。记名的有价证券虽是动产,但不适用即时取得。另外,有学者认为,质权也可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参见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3页;曹诗权、陈小君:《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5期)

  (3)法律效果的区别 本来,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主体、客体和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这里,研究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研究当它们各自的构成要件都具备之时,主体所获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这就是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是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原来存在于物上的一切旧有权利如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等都归于消灭,简言之即发生物权变动。另外,时效取得还具有补正无权占有旧权原上的瑕疵的效力,使法律对其旧权原的瑕疵不在追究。而即时取得的法律效果除了发生物权变动之外,还要发生为了填补物权变动给有关当事人利益之损害的债权关系。该债权关系包括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以及原所有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这是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所没有的,也即,即时取得不具有补正占有权原瑕疵的效力。另外,在日本、瑞士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盗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即时取得问题采例外主义的情况下,盗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即时取得还有自身特殊的法律效果。

  3、构成要件的区别

  由于时效取得分为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和他物权的时效取得,而后者的构成要件较前者复杂,受笔者能力所限,本文仅以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与即时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

  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四:(1)占有必须是自主、和平和公然的占有;(2)占有的标的物必须是他人的物;(3)必须经过法定的期间;(4)占有之初(a)须为善意(法国、德国、瑞士民法采此立场),(b)不必为善意(日本、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立场)。即时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六:(1)标的物必须是动产;(2)让与人必须是该标的物的占有人;(3)让与人无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4)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占有标的物;(5)受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该标的物;(6)受让人必须为善意。

  通过比较发现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与即时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

  (1)时效取得要求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之后,无权占有人才能取得物权,而即时取得就是在受让占有之后立即取得物权,无须经过一定的期间。所以,在时效取得中,还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

  (2)所有权时效取得要求无权利人的占有必须是自主、和平和公然的,而即时取得没有这一要求。

  (3)所有权时效取得可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即时取得要求标的物只能是动产。但所有权时效取得要求标的物不能是无主动产。

  (4)所有权时效取得是事实行为,而即时取得要求受让人必须是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动产的占有。

  (5)所有权时效取得对占有之初是否必须为善意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就规定,占有之初无论是否善意,均可发生时效取得。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它要求受让人必须为善意,最基本的要求是不知让与人无权转让动产的权利。

  4、举证责任的区别

  一般来说,时效取得的举证责任是由主张时效取得的人,就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时效取得中,占有人虽不负有证明自己为善意占有,但得证明自己为无过失占有。即时取得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受让人为非善意的一方,而非主张即时取得的一方。

  5、立法目的的区别

  根据学者的论述,时效取得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建立的新的经济生活秩序,期望尽速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并排除因岁月流逝而发生举证责任之困难。同时,……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北1992年初版,第155页,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122页)即时取得的立法目的在于“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之所有人的利益冲突,维护交易安全,稳定财产的流转关系和占有关系。”(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3页)其本质是协调财产静态安全(对所有权的保护)与动态安全(交易的便捷)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

  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时效取得的意图重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促进财产尽可能发挥其价值。如果某物的原所有人丧失了占有,而新的占有人又不能获得期待利益的话,将导致该物的权利归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无权占有人将不会管理支配该物,物之价值就不能得以彰显,这是对本来就稀缺的财富的一种浪费。而且,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而法律又无限期地承认其效力,允许人们可以用很久以前的权利去冲击既成的经济关系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势必触动各方的既得利益,这样可能会产生难以预料的连锁反应。因此与其保护一种名存实亡的所有权,还不如承认财产的实际支配人的所有权,这样更能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由此也就有助于督促所有人积极行使其权利。而法律规定即时取得的意图重在维护交易安全。试想,若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则人们在购物之时必将诚惶诚恐,交易的便利与迅捷就难以达到。而且,课以受让人过分的注意义务,责令其明察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在现代社会大多不可能办到,若能克服困难查清的,也将耗费高额的交易成本,从而增加整个社会经济系统的总成本,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6、历史起源和当代立法的区别

  时效取得的历史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但罗马法中没有即时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即时取得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

  在现代,除了极少数国家之外,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立了时效取得制度。但各国对即时取得制度的态度就比较复杂了,有所谓“极端否定主义”、“极端肯定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立场。挪威、丹麦、葡萄牙、南美大部分国家(阿根廷除外)等原则上不承认即时取得制度。而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则无限制的承认即时取得。大多数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奥地利、前苏联等国,都采取“折衷主义”立场,即对于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即时取得;对于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可发生即时取得。(参见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183页)

  三、时效取得与即时取得的联系

  1、法律属性的联系

  虽然时效取得是一种一般法律事实,而即时取得是一种法律行为,但二者都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种。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又都同属物权的原始取得。依时效而取得物权和依善意受让而取得物权都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获得的权利,具有终局性、确定性。

  2、法律关系的联系

  (1)主体的联系 在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法律关系中,都有一个与自己的所有物脱离了占有的原所有权人。并且该所有人并无抛弃自己的所有权的意思。

  (2)客体的联系 动产即可为时效取得的客体,也可是即时取得的客体。另外,在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财产即使是动产,也不得作为时效取得或即时取得的客体。

  (3)法律效果的联系 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的基本法律后果就是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对于具备全部构成要件的所有权时效取得与即时取得的法律效果就是无权占有人和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

  3、构成要件的联系

  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与即时取得的构成要件的相同或有联系之处在于:

  (1)占有的标的物都必须是他人的物,对自己的物不存在时效取得或即时取得的问题。

  (2)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是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构成的共同要求。不能取得物之占有,也就谈不上取得物之所有权。

  (3)法国、德国、瑞士民法规定占有之初必须为善意是时效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时取得要求受让人必须为善意。这两个地方要求的“善意”的具体内涵虽然不同,但其精神是一致的,即要求占有人、受让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4、立法目的的联系

  作为物权取得特别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两种方式,时效取得与即时取得制度都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渐发达而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可和发展的。虽然时效取得的立法目的侧重于确定权利和促进物尽其用,而即时取得的立法目的侧重于促进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但这些目的都是从属于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目标之中。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时效取得与即时取得制度都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社会进步的体现。

  5、存在的理论基础的联系

  时效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特别规定说”。即时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虽然有“瞬间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权利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法律特别规定说”之种种学说,但很多学者和笔者都赞同“法律特别规定说”。事实上,时效取得和即时取得存在的合法性都是由立法者为稳定和发展经济而对财产的归属与分配所作的一种不同于自然正义的强制性安排。

  参考书目

  1、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二次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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