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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权探讨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3:58:18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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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具有救济功能的再审程序,在纠错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如果再审程序的发动者意欲撤回再审之诉,甚至原审之诉时,法院应否准许?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时有争论。若该问题能得到妥善解决,则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再审;再审申请;申诉;原审;撤诉权

  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诉讼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设置的。出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再审程序作用的立法初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当事人基于诉权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抗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再审程序现有启动途径的多渠道化,在纠正错误裁判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程序的发动者意欲撤回再审之诉,甚至原审之诉时,能否准许?因立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措施大相径庭,我国诉讼法理论界更是时有争论。在此,笔者也就该问题做了一点粗浅探讨。

  一、当事人再审申请和申诉的撤回权

  再审申请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2年内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任何时候都可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检察院或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诉有理的,可随时通过抗诉或审判监督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可见,即使2年后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他们仍然享有申诉权。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再审申请

  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在未作出是否进行再审的裁定前,若当事人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出于自愿,即使已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即符合民诉法第179、180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6种情形之一的,法院也应准许其撤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年内,当事人仍可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因为就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享有极大的处分权,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胜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法院若能平纷止讼,形成双赢的局面,就是极大地发挥了民事审判程序的功能。这就是说,当事人之间互相让步达成协议后,自愿履行的,法院自然无需再审;若是当事人迫于恐吓、威胁、重大误解等原因;作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撤回了再审申请,也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在2年之内仍可申请再审,超过2年期限的,还可行使申诉权,从而给法院、检察院提供发现错案的线索。

  为了防止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法院可向再审申请人预先收取一定的申请保证金,案件进入再审后,不管申请人最终是否胜诉,一律退还;再审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减半收取,剩余退还。这样,当事人出于经济的考虑,也会减少随意申请的次数,司法人员也不必多次进行重复劳动。

  (二)当事人有权撤回申诉

  我国民诉法明文规定了发动再审的途径之一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当事人向法院、检察院、人大等机关的申诉并未纳入其内。既然申诉仅仅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否会引起再审,完全由法院来决定。实践中往往是“重复申诉”居多,“曲线申诉”(向人大、检察院申诉或其他渠道扩大影响等)和“关系申诉”(通过领导、朋友等向能给法院施加影响的人中诉)也屡见不鲜,撤诉的却是少之又少[1]。尽管形式上当事人享有无限申诉权,但在实际情况中,法院通过申诉信访渠道立案复查的很少,只占提出申诉的很小一部分。显然,大多数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是否撤回申诉,案件的结果并未有任何实质性地改变。若正在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复查,当事人却撤诉了,怎么办?既然笔者对作为启动再审程序途径的再审申请都主张撤回,此时更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准许其撤回申诉,同时这也是对法院负担的减轻,当然申诉人以后还可以再次申诉。

  二、再审程序发动者的撤诉权

  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案件已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有些案件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有的依第二审程序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能否享有撤诉权?在此将分别论述。

  (一)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

  1、当事人应享有撤诉权

  有人认为,与一审、二审相比,再审启动条件要严格得多,法院一旦依当事人申请而决定再审,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根据有错必纠原则,法院必须对原裁判作出最后的定论,而不能任由当事人随便地撤诉,更不能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否则就是与再审程序的纠错目的不符。基于以上考虑,有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规定:再审程序启动后,再审申请人一律不得撤诉。

  对于上述观点和做法,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民诉法对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权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民诉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当然包括撤诉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原理,若再审是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只要不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悖,当事人就享有一审程序中所拥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29、131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若再审是参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当事人在二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也同样享有。根据民诉法第15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上诉人可申请撤回上诉。因此在再审判决宣告之前,当事人有权撤诉,这是任何机关、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

  2、法院享有准予撤诉的决定权

  再审审理阶段,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在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应予准许?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往往是其诉讼目的已经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得到了解决,对私权的处理,国家不应过分干预,应准许其撤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错误裁判必须纠正,才能发挥再审的纠错补救功能,因此主张不予准许。

  其实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一方面,裁判是一个需要公开进行的综合证据材料的推断审理过程,即使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民事纠纷未经合法审判也不能作出最终结论。况且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的案件,维持原审裁判的还是占有相当比例的。另一方面,实事求是是政治原则,而非法律原则,现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司法工作者的共识,限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的查明达到“法律真实”即可,而不必盲目、不切实际地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故而,笔者认为,参照第一审程序的再审,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若申请人出于真实意愿而撤诉,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算损害了申请人本身的利益,也应准许;若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申请人撤诉的,也应准许,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受损,而借助再审。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检察院也不能通过抗诉横加干涉。参照二审程序的再审应适用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0条:“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条文中的“一审判决”在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中,对应的就是原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那么,一旦人民法院认为原生效判决(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均不应准许当事人的撤诉。因此,只要撤诉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又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法院都应尊重当事人的决定。

  3、当事人撤诉后的法律效果分析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只要还未超过诉讼时效,还可另行起诉。尽管法律对当事人撤回上诉后能否再次上诉,未做相应规定,但上诉一旦撤回,第一审裁决即告生效,当事人自然丧失了再次上诉的权利。一审程序中的撤诉效果能否在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中同样发生?如前所述,再审程序尚未启动,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然还可再次申请再审。因为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审裁判的执行,它依然生效。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依据民诉法第183条规定,还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时原审判决效力处于待定阶段,与第二审之诉相同,一旦当事人撤诉得到法院准许,原审裁判效力即时得到恢复。当事人若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就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将严重动摇。而参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固然适用有关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撤诉后,就丧失了再次申请再申的权利,同时这也符合再审程序的特性。总的来说,不论再申依一审亦或二审程序审理,当事人撤诉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均不应再次受理。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的再审

  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起抗诉后,仅仅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并非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也不参与诉讼对抗。尽管法院会考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但因最终要解决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诉讼活动仍旧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所以检察院不能成为撤诉主体。而且从当前抗诉案件的审理机制来看,上级法院接到同级检察院的抗诉后,一般指令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审理。而提请抗诉的检察院若要撤回抗诉申请,就要先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然后再函转审理法院。因程序相当复杂、烦琐,检察机关一旦抗诉,一般也不会撤回。

  其实,检察院的抗诉一般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但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申诉权在进入再审程序的入口处借助了抗诉权,而剥夺当事人对自己申诉权的自由处分。为了便于实践中操作的统一和协调,当事人申请引起的再审中撤诉权行使的有关论述同样适用于抗诉启动的再审。即当事人享有撒诉权,只要撤诉是当事人自愿,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该准许。具体地说,参照一审程序的再审,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不管原审裁判是否有错,一律准予撤诉。参照二审程序的再审,除了要符合上述条件外,不存在法院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和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两种情况的,也准许撤诉。当然法院在审查撤诉的正当性时,应当征询检察机关的意见。若检察机关也同意撤诉,他就丧失了再次抗诉的权利;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撤诉,与法院意见产生分歧,法院经再次审查依旧维持原来意见的,检察机关仍享有再次抗诉权。

  (三)人民法院的自行再审

  人民法院内部依审判监督程序发动的再审,先不论其正确与否,都是审判机关从追求公正的角度出发,对错误裁判的主动纠正。当事人是否愿意再审,则不在法院考虑之列。既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那么就不存在撤诉的问题。

  三、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的撤诉权

  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审原告能否申请撤回原审之诉,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尚未确定有错之前,原审原告出于自愿,且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的,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民诉法第186条,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应当再审。再审是针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既然强制性的要求法院再审,原审之诉首先必须要存在,法院自然不能准许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自身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而发动了再审,便于落实错案追究制,法院必须对原生效裁判作出正确的定论,而此裁判行为必须以原审裁判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自然不能让原审原告撤诉。另一种做法是:不管再审是由何种途径发动,一律不准许撤回原审诉讼请求。因为再审程序启动后,原申裁判只是暂时中止执行,而民诉法规定的撤诉权仅能在判决宣告前行使,再审案件并非不存在生效裁判,只是效力待定而已。如果准许当事人撤诉,就意味着给予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是否执行的决定权,而此种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自然不能赋予当事人。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有待商榷。再审案件的审理既然是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原审原告是否享有撤诉权的问题,就应当遵循民诉法有关一、二审程序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的再审,若要撤消原判,只能由法院在庭审后决定,当事人无权撤消司法裁判。对于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根据民诉法第153条:经法院审理,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原审裁判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以前的诉讼过程被合理推翻,处于一审宣判前的阶段,原审当事人的地位恢复。依据民诉法第131条: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所以原审裁判是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是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能否撤回原审之诉的重要判断依据。案件发回重审后,撤诉申请出自原审原告自愿,法律又许可的,法院就应尊重原审原告的决定。

  虽然原审原告在参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中不能撤诉,但是他仍然可对自己能够行使的权利进行合理地处分。《意见》第201条规定:再审案件可以调解结案,调解书送达后,原裁判即视为撤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原审原告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就可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样既能达到终结诉讼的目的,又能妥善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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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沈德咏,曹建明,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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