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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几点探讨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3:58:0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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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具有我国人身权保护制度里程碑的深远意义。但这在适用范围上,这一《解释》中有的条文是否完善,及条文间是否相互协调还值得探讨。本文首先讨论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性扩张,其次论述了《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还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3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急需填补的法律空白。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争论很长一段时间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解释》果断的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在我国实务上已被证明为可行适当的作法及国外通行的、先进的立法经验,表现出很高的立法水平,使中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意义。

  确定适用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及发展方向考察,确定适用范围主要有两条原则:第一,适用的侵权种类、请求权的主体及赔偿的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随着对人权日益重视的世界潮流,这也是一条必然的发展趋势。第二,在程度上有明确的控制。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只有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后,才适用金钱或物质的赔偿。另一方面,衡量侵权程度的标准应易于操作。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法官在法律的限度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制度实施效果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

  本文试以《解释》的条文为基础就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两点可完善细化之处小作分析,求教于各位师长专家。

  一、应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做有限制的扩大

  《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显然,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无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这一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学理上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对间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权利人的范围。《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认为子女受害而亡,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日本民法“抚慰金”的范围相当广泛,因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及他人财产权均应支付抚慰金。对于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应有权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如何给予呢?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力,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日本关于这一问题在其民法第711条规定:子女死亡,父母有权请求慰谢金。但如果对致伤未死的情况一律反对,则不为妥当。实践中已有突破性案例:10岁女孩的颜面有严重的伤害后的后遗症,终审法院支持了其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此案例日本存在两种意见的争论,赞成者居多。反对者认为,如果扩大到受伤,将失去控制。增加本人的慰谢金也可解决问题[1]笔者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能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危害相衡量,不能以后者而牺牲前者。在是否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我国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作有限制的扩张。对本人直接的损害的适用范围以宽为宜,《解释》即采用明确列举加之原则概括的立法模式,但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上应严格限制,应明确列举,防止失之过泛,权利滥用。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2].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补充规定如下: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父母不仅可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求侵权人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身份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履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应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父母,特殊情况下扩展致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尽管《解释》中未明确列举贞操权,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其他人格利益”应包括贞操权。配偶一方被严重侵害了贞操权,如被强奸,另一方必然也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否给予救济。有的国家和地区是持肯定态度的,如台湾已有这方面的案例。我国应否吸收,值得探讨。法具有指引、评价作用[3].我国传统的历史人文思想中,通常妻子被强奸,丈夫会认为是对自己的奇耻大辱,甚至对妻子怨恨厌弃,的确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但我们要提倡的是配偶之间的理解体贴,对于违背配偶意志的性行为如何认识是问题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扩大到配偶。

  二、应对未成年人有更加细化、完善的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为某侵权行为受害人时,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未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发育成长,很可能或必然的会对他造成精神上的深刻的、甚至是难以估量、弥补的痛苦遗憾,而且,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比对成年人更严重。与财产损失相比,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年幼而无力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应对侵权行为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解释》有的条文在这一点上还值得讨论。

  其一,《民通》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4].据此,出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情况,即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或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效性的规定。如果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如何救济?是否受到此第六条的限制呢?

  财产的损失可量化的由监护人赔偿,精神损失呢?法条中“承担责任”主要是指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且尽了监护义务的可适当减轻。将监护人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精神损害求偿权理解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那么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是和造成财产损失一样,对被监护人负有债务吗?笔者认为不妥。首先,监护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不同,对于非父母的监护人,尤其是组织作监护人的,他们的监护职责是以义务为内容特征的。如把为被监护人未来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主张权利及取得赔偿,也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之一,未免失之太苛。且客观上存在程度、数额是否适宜的问题。其次,如监护人是其父母或近亲属,限于知识、能力、精力、客观条件等不足,未能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权利,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为合理,是难以对被监护人的精神起抚慰作用的。

  当被监护人遭受到非法侵权,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可能造成日后表现出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对外部的侵权人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不同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民法上遵循损害补偿原则,补偿与损失之间等量化。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所谓赔偿金即是抚慰金。由其年龄决定,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与对成年人的不同。笔者认为,第六条中“当事人”应理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限制。未成年人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监护人代理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但要受民法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二,《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是对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监护人可通过诉讼弥补自己精神上的痛苦,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看到,被监护人的身份权益却没有明文保护。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很难说被监护人精神状态上不会受严重影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面临外界非法侵害,出现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或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同时造成精神损害。只是被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可能尚未理解感受,尚未表现出,但不排除已经感受到,及日后感受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遗憾的是这一条并未赋予被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与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妨增加:若监护人起诉,可代理被监护人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若监护人本人并未起诉,被监护人也可单独起诉要求赔偿。这样,就有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和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后本人进行两种方式救济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这就使法律所保护的主体完整化,也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宪法精神。

  事实上,与未成年人一样需要法律关注的还有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病人自然无从谈起精神损害,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发病期间受到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在精神正常时承受精神痛苦。与未成年人相类似,其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由于《解释》尚无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提出下列问题:第一,对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的人格权非法侵害,其监护人能否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代理其请求赔偿。第二,在《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是否有单独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如果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代理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其能否在精神正常时单独提起,即是否不受《解释》第六条的限制等。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均应作肯定回答。

  注释:

  [1][日本]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2]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11页。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77页。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参阅书目: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金勇军:《抚慰金的几个问题》,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德]霍尔斯特·埃曼著、杨阳译《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内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春特刊。

  万刚俊:《完善精神损害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适用》,2000年第五期。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为河北经贸大学2000级经济法研究生

  附录:

  论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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