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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之滞阻因素探析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3:57:0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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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迟延是民事诉讼程序低效运作的表象。消除诉讼迟延、提高审判效率是当前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及终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设计途径和秩序进行的,或者说,民事诉讼程序之运作当以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诉讼机制为其运行载体。因之,当民事诉讼程序发生或出现拖沓、迟延等低效运作之征候时,我们可理性地发现:在程序法的制度、规则,抑或某些规定之细项中,或多或少的存在某种阻滞程序高效运行的“消极元素”,或者缺漏某些旨在推进程序高效运行之“积极元素”。但无论是此“消极元素”之存在,还是此“积极元素”之缺憾,都会“聚变”为导致诉讼迟延或弱化诉讼效率之“诉讼程序之滞阻因素”,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尽管在理论上,诉讼迟延的成因是多元的,但“诉讼程序之滞阻因素”,即程序法本身所固有的缺陷成为诉讼迟延诱因之情形,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引发更深层面的探究。基于理性梳理,笔者试从不同视角来探析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滞阻因素”。

  一、反制诉讼迟延之原则的缺漏以及对“及时审理”的低定位

  民事诉讼法之基本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或活动起着引领和指导作用的准则。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尚无任何对诉讼迟延形成反制作用的原则,甚至鲜有类似的制度或规定。因此,在程序运作之大的环境或系统中,无反制诉讼迟延原则或准据之程序运行必然处于低效运转之状态,诉讼迟延现象也会相伴滋生,并呈“蔓延”和“放任”之态。当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无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快捷运行之旨趣,例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及时审理”就是一项“任务”。显然,“及时审理”的“任务”性定位,使其难以起到“统领”全局的作用,此外,这种“任务”性低定位,更难与“基本原则”相提并论。并且,“及时”的表意含混,兼有“弹性”,使其难以成为准据。在无与“及时审理”之“任务”相配套之具体措施的情形下,该项“任务”也仅是一项“要求”,其与空泛的“理念”无异。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有诸多对诉讼迟延形成反制的原则,诸如“不间断审理原则”、“一次提出原则”、“适时提出原则”、“迟延处罚原则”等。对这些原则,我们可以理性地比较、借鉴、吸纳或模仿,也可立足本土予以改造。此外,我们也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及时审理”的任务提升为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并赋之以可操作性的合理内涵,以此构建相互衔接和配套之反制诉讼迟延的程序系统。

  二、 审限规定的“皮筋”效应

  相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

  限“,这无疑对推进民事诉讼的进程和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积极意义。但任何制度的实施都不可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否则,该项制度的功效就会弱化,甚至形同虚设。而另一方面,审限应当具有确定性、稳定性以及不可任意变更的特点,否则,审限即丧失其法律效力,或者有损法律之严肃性。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二审(包括特别程序)的审限的规定均具有”皮筋效应“, 通过”复“报”复“批,即可多次”拉伸“审限,这不仅使诉讼迟延”趁虚而入“,也使法官”拖审“、”拖判“成习,最终使积案成堆,不得不在审限之底限”会战“或”突审“。若在”诉讼爆炸“之年份,积案已使审限之功效降至最低点;其次,”审限“与”法定期间“均具有”法定性“之特征。相较而言,”法定期间“之效力可由法官依职权来维护,或者说,法官通过监督或制衡机制来维护”法定期间“之效力。但”审限“似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这极易使审限被任意操作,其控制强度必然削弱。在司法实践中,不到审限不结案,似乎成为”习惯作法“,大量案件虽在审限的”底限“内突审结案,这似乎遮掩了个案诉讼迟延的事实;再次,简易程序还可向普通程序”切换“,也使审限得以”拉伸“,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审限制度在反制诉讼迟延方面的作用。

  三、 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导致“证据突袭”之根由。而“证据突袭”又是引发诉讼迟延之起因。为防止因“证据突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许多国家的立法例都实现诸如“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或实施“举证时限”制度。

  需要理性思考的是,在应对“证据突袭”方面,我们似乎并没有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甚至将“证据突袭”作为制胜之“宝”。而结果是:审判中断,诉讼拖延。对此,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非但不能有效遏止此种情形,还客观上为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提供了合法依据。诸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需要补充调查的”,均得“延期开庭审理”。此外,无论一审、二审,抑或再审,均不禁止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加之无“举证时限”之限制,使举证演绎为“玩”证据,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致使诉讼迟延。

  由于法律的置后,法院只得通过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或依职权指定“举证时限”等方式来制约“证据突袭”,但因无法可依,难取实效。

  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开始实施,此对“证据交换”、“举证时限”等证据之核心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对遏制“证据突袭”和提高审判效率具有现实意义。但我们也清楚地看到:在诸如“举证时限”、“新证据”的范围等方面仍具有较大的“弹性”。事实上,对“新证据”的界定尤为关键,若界定不明或“弹性”空间较大,“证据突袭”便可藉以所谓“新证据”的形式实施,这将消减制度之功效。

  四、对诉讼请求实行“随时提出主义”

  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其与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大体相同:减缓诉讼的正常运行速度,导致诉讼迟延。相较而言,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实行“适时提出主义”或“一次提出原则”,则可避免诉讼迟延的现象发生。

  从理论上说,按举证责任之要求,诉讼请求之“突袭”必然导致“证据突袭”,这将增加审理负担,也需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诉讼迟延不可避免。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反制的措施。或者说,对诉讼主张的“随意性”,法律并没有采取诸如“冻结”或“限制”等办法。相反,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则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甚至在二审中,也允许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此外,对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产生之负面影响也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或者说,对有故意拖延诉讼之嫌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或者说对因“变更诉讼请求”就有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之情形,法官似无应对办法,只能放任之。对以上诸情形,新近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应对措施。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4条)。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将诉讼请求的“随时提出”转变为“适时提出”,其对遏制诉讼请求之“突袭”,以及加快诉讼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我们也注意到: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同样规定有“举证期限”,因之,此举能否有效遏制当事人在二审中采取诉讼请求之“突袭”呢?这仍值得研究。

  五、 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不明确

  在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及也未赋予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形下,在更多场合,当事人便依赖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这不仅使法官疲于奔波,耗神废时,导致诉讼迟延,也有悖于“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之立法旨意。

  尽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方面,其“范围”仍属“模糊地带”,或仍系“弹性规定”。此外,对当事人之申请调查证据的条件也无严格的限制。这使得法院在更多场合中“被动”地依职权调查证据,从而使本该依举证责任的结果审结的案子拖延下去,甚至在某些场合,法官竟无可奈何地搬出了“测谎仪”。

  新近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似乎也未从根本上解决上述诸关键问题。该《规定》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项下指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即(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里的“认为”和“需要”表述,显然具有较大的“弹性”,且第(1)项之规定,将使法院依职权“应当”(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主动调查证据的范围更加宽泛。

  此外,该《规定》第17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其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难看出,该申请条件似过于宽松,甚至只要求申请而免去了提供“证据线索”,这虽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却增加了法院负担,诉讼迟延也不可避免。

  六、 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缺乏必要的制约和处罚机制

  诉讼权利的滥用,诸如回避申请权、管辖异议权、支付令的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滥用,都可导致程序的中断、迟延。为有效防范因滥行诉权而导致诉讼迟延现象的出现,不少国家的立法例均采取相应的处罚机制。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1就设立了相对完整的处罚机制。如“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法典第32—1条);在申请回避方面,该法规定:“如回避申请被驳回,对提出申请的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妨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法典第353条);在管辖权异议方面,该法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对其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法典第88条)。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aa1] 2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因当事人不在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因不遵守期日或期间,或者应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使诉讼迟延时,在该当事人即使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其负担由于迟延而引起的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第63条)。

  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设立旨在遏制诉讼迟延或处罚滥行诉权的机制。因之,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迟延情形屡屡发生就不足为怪。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甚至“技术性”地利用“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通过滥行申请回避权,或藉以行使诸如管辖权异议权、上诉权等方式拖延诉讼,以赢得时间或达到拖欠债务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有相关之规定,如“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6条)”。但此项规定仅对当事人滥行举证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或者说,其“震慑面”有限。

  七、 二审欠缺必要的制约机制以及审理程序相对繁琐或单一

  二审制约机制的欠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上诉条件过于宽松。事实上,除上诉主体以及上诉期限外,民事诉讼法似无其他限制性规定。只要一审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即可“无条件”地启动上诉程序。由于上诉条件过于宽松,滥行上诉权的现象就不可避免,这也是导致诉讼迟延的法律成因。在这方面,国外立法例中的一些作法值得我们研究。例如,在上诉的条件方面,《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上诉之“利益”作为提起上诉的条件(法典第546条),也即无“利益”者无上诉权。另外,该法典还规定,“舍弃上诉权”者也不享有上诉权利(法典第546条),而“认诺对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即告承认其请求有依据并舍弃诉权”(法典第408条),“对判决的认诺,即告服从判决的各项理由并舍弃上诉”( 法典409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审中之“认诺”(承认)情形并不鲜见,对此,我们可进一步研究;2、对上诉权之滥用未予必要的处罚。事实上,诉讼费用的负担已不足以遏制滥诉现象的发生。相较而言,低廉的诉讼费用远小于因滥诉所获得的利益,更小于因诉讼迟延而增大的司法成本。因之,只有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并辅之以损害赔偿之罚则,才能最大限度地遏制滥诉和避免诉讼迟延。在这方面,《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10倍以下的现金”(第303条);又如,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规定:“提出上诉是以推迟诉讼为目的或者滥行上诉,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罚款,且不影响请求受理上诉的法院判处损害赔偿”。对国外立法例中的此类规定及其成功经验,我们可理性地研究或吸纳;3、在二审中,允许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3.在目前,若遇有此两种情形,在程序安排上,必须启动调解程序应对。但事实上,无论该调解是否成功,诉讼程序已被拖延。另外,对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的情形,法律似无限制,甚至法官也可依职权“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上述情形,均可在不同程度上导致诉讼迟延,并且,相关限制性规定的欠缺,更易使当事人籍以阶段性放弃诉权的方式而实施“突袭”,若“突袭”成功,还可能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此外,二审似缺乏灵便的处理机制。在目前情况下,除“径行”裁判之情形,开庭审理即为通常的审理方式。“径行”裁判虽然快捷,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并且,在“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之场合,就“应当开庭审理”4.此外,该“径行”裁判的程序必须保留“询问”、“调查”程序。因此,在当事人藉以“新证据”而发动“突袭”时,“径行”裁判之途径即关闭,即便在适用“径行”裁判之场合,由于“询问”与“调查”程序的前置,仍需花费时日。事实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成立的案件”,或者仅因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法院无需经由“询问”和“调查”程序即可裁判,换言之,在特定的情形或条件下,法官可适用“书面审理”,这既可提高审判效率,又可减少当事人之讼累。此外,在二审中,同样可设立“简易程序”,或者说,可实行“独任审判”。对那些适用简易程序而上诉的案件、对上诉理由明显不合理的案件、对以拖延诉讼为目的之案件、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仅对诉讼请求额有异议之案件,二审可按简易程序处理。另需提及的是,对处理情形较为紧急的上诉案件,我们也无诸如“加快程序”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加以探究。

  八、简易程序不灵便、“小额诉讼”制度未设立,以及程序衔接不合理

  目前情况下,能称为“快捷程序”的也仅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但即便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适用二审终审制。或者说,“简易程序”也仅是普通程序的简化,而非“审级”之简约。因之,无论案情多么简单,都一律适用二审终审制。另外,我们还不得不适用这么一条关于程序转换之禁止性规则,即简易程序可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但普通程序不得转为适用简易程序5.

  事实上,我们也许仅考虑了因程序转换所导致的审限之冲突,而忽视了诉讼效率或诉讼迟延的问题。从立法技巧上,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性的规定来化解因程序转换而产生的审限之冲突。若机械地回避该审限之冲突而“固守”普通程序的话,就使本可转换适用简易程序而迅速审结或调解的案件仍处于繁琐的程序之中,若以审判效率或诉讼成本来衡量,这就得不偿失了。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已很普遍,甚至出现“一分钱”、“一元钱”之官司。对此,我们也仅能机械地援用简易程序加以解决。由于简易程序也同样适用二审终审制,

  所以,相对于“小额诉讼”而言,目前的简易程序并不是最灵便、最经济、最快捷的诉讼程序。如果设立一审终审之解决小额诉讼的审判制度,则将从程序上提高审判之效率,并使能有效遏制诉讼迟延的现象。当然,我们还可适当拓展一审终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对那些“只讨说法”而无其他诉求的案件,我们也可通过一审终审了断。同时,我们还可引入类似“ADR”的解决纠纷的办法,从宏观上丰富和完善处理纠纷的机制,以减轻审判之重负,进而提高审判效率。

  另需提及的是,程序衔接之设计或处理的效果也间接影响程序的运行效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程序法之安排,在一些场合,我们将诸如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公示催告之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公告期内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案件,我们即以“另诉”阻断了程序的连续性或可转换性,从程序运行之总量来看,程序因“连续”或因“转换”所获得的诉讼效率要高于“另诉”所为。因此,程序衔接之设计或处理失当,也是导致诉讼迟延之间接原因。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到诉讼程序中所存在的滞阻因素。这些滞阻因素是导致诉讼迟延的主要缘由。因之,为能保证诉讼程序的畅通和遏止诉讼迟延的现象,就必须清除这些滞阻因素。当然,构建一个有序、高效、公正的诉讼运行机制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除在程序法上设立遏制上述滞阻因素的机制外,还应不断完善审前程序、证据制度以及执行程序等。惟有如此,才能消除诉讼迟延。尽管“司法解释”不断出台新的举措,但其不能替代法律,更不能“造法”。因之,惟有完善民事诉讼法才能真正使民事诉讼程序畅通无阻,才能使民事审判真正“提速”。


  1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下不复注。

  2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下不复注。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7条。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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