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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5:59:3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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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调整论对几种对立观点的评析

  笔者自1981年发表《应该提倡环境道德》[45]以来,先后在《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6]、《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47]、《国土法的理论与实践》[48]、《环境法教程》[49]、《环境资源法论》[50]、《环境资源法学教程》[51]、《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52]、《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53]等论文、著作和教材中,阐述过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本文简称为调整论)。其他学者也相继发表了一些与笔者类似的看法和观点。这些观点很快受到法学界的关注,有关“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关系”曾被称为“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难题,有关法律(特别是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问题,一度成为我国法理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除了一些支持和赞同调整论的意见外,也发表了许多不同意、批评、批判的文章和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而且理论上也存在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54]有的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它“混淆了人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混淆了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55]还有的人说得更严重,“认为环境保护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环境)关系的观点,有三点不妥:第一,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第二,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第三,把人之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56]笔者通过分析发现,一些反对调整论的文章大多有如下缺点:第一,没有看过有关调整论的文章和著作,甚至在不了解诸如什么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环境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法律调整等调整论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的情况下,就仅凭自己的理解大力开展批判。第二,大都是用根深蒂固的“主、客二分法”、“人与人关系”和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对调整论进行批判,不是采取正视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而是采取尽量否认、回避、化解、转化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

  面对各种传统文化和科学观点,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Alven Toffler)在1980年出版的《第三次浪潮》一书序言中写道:“不论人们自己是否意识到,我们之中的大多数人,已经从事抵制或者正在创建一个新的文明。”[57] 在法学界,同样存在着“从事抵制或者正在创建一个新的法学”的现象,这个新的法学就是建基于“既注意人与人的关系,又注意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范式”上的、有关用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实现人与人和谐及人与自然和谐的法学理论。由于不赞同甚至反对调整论的具体观点较多,现择其要者商榷、评析如下。

  (一)评析“狭隘论”

  所谓“狭义社会关系”,是指将社会关系仅仅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所谓“狭义法律关系”,是指将法律关系仅仅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持“狭义社会关系”和“狭义法律关系”主张的人反对、批评和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的论辩逻辑如下:首先规定推理的前提,即确定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接着提出推理的理由,即认为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然后得出结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将上述主张和论辩方式统称为“狭义社会关系论”和“狭义法律关系论”,简称为“狭隘论”。

  “狭隘论”反映了传统的、占主流的法律关系理论的观点,即法律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从这个前提出发,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形式逻辑主要解决逻辑推理过程及方法的科学性问题,至于通过逻辑推理的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则取决于逻辑推理的前提和理由是否正确等因素。因此,与“狭隘论”商榷的主要问题是其赖以进行逻辑推理的前提条件和理由。笔者希望通过对“狭隘论”的评析解决如下问题:第一,法仅仅调整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还是学者的学术观点?这是法律事实、法制实践,还是学者的主观理解?第二,人与人的关系是否是法律规范、控制的全部关系?如果现实法律除了规范、控制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规范、控制了其他关系,或者如果社会关系除了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时能否推定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狭隘论”,笔者评析如下:

  1.对“狭隘论”推理前提的剖析

  “狭隘论”反对调整论的推理前提是: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是站不住脚的,其理由如下。

  (1)不宜将正命题当作负命题使用

  本文所谓负命题,又称否定性命题,是指否定某个性质、某种关系的命题。例如,狗不能开汽车。所谓正命题,又称肯定性命题,是肯定某个性质、某种关系。在正命题中又可以分为排斥性正命题和非排斥性正命题。例如,狗只能跑,这是个排斥性正命题,表示肯定狗仅仅能跑,不能有其他什么性质。例如,狗能跑,这是个正命题,表示肯定狗能跑;它不是排斥性的正命题,也不是否定性命题,即没有包含否定狗能叫、狗能吃等其他性质的意思。

  迄今定型的许多重要理论观点,既有正命题,也有负命题,但大都是非排斥性正命题。有些人经常将非排斥性正命题当排斥性正命题甚至负命题使用,结果使真理变成了谬误,造成了许多无谓的争执以及可以避免而没有避免的误会、浪费和损失。

  据笔者考察,过去许多著名的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的确说过:“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笔者认为,法律的确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这没有错。但是,“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一个正命题即肯定性命题,法律是否只能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能是其他什么东西,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例如,有的人认为老师是传授知识的人,这当然没有错;但是,能否说老师只能是传授知识的人,不能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做其他什么工作,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韩愈就认为,“师者,传道授业解感也”;显然老师不只具有一种作用。说法律可以调整某种关系,是指法律具有某种功能或作用(法律作用的范围大于法律调整),说法律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并不当然意味着法律不能调整其他关系。有些“狭隘论”者,首先举出或引证某个权威法学家关于“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名言,然后在原来的观点中加上一个“只”字,将这个正命题改为“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排斥性正命题,然后转化为“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否定性命题,最终达到其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标。笔者在这里仅仅指出,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并不是说“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不等于说“法律不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即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排斥性的正命题,更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否定性命题。过去一些著名学者所说的原话是“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是“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不是“法律不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

  同理,也不能将“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这句话改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更不能转化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2)“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对象不能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

  以往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说明,法律具有多种功能和作用,法律既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又是人的行为的准则、指针,还是阶级统治、行政管理的工具,还具有教课书的宣传教育作用。如果说法律是调整器,可以理解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生活、人的行为等的调整器。总之,“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没有概括或包含法律的所有性质、功能和作用。

  以往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也说明,法律调整的对象也不是一种对象,而是多种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活动、社会事务、人的行为等。总之,“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没有概括或包含法律的所有调整对象。另外,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或“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从逻辑上分析,这是一种同义反复,等于说“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法律”;因为不少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58]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等于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争论,有点类似于昔日法律阶级性的争论。当时有些学者为了维护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在争论时不是采取讲道理或讲逻辑的科学方法,而是先入为主,将法律定义为“存在着阶级对立的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凡不符合该定义的都不叫法律,从而维护了法律的阶级性;其他不存在阶级对立的国家(如原始社会国家、不存在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消灭了阶级的共产主义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现在有些学者也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义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或“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凡符合该定义的就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其他法律调整的对象(如人与自然的关系)则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表面看起来,这是解决争论的最简单的作法,其实这种作法什么问题都没有解决,因为他回避了现实法律中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许多具体规定。如果争论双方都采取这种作法,各抱住自己的定义不放,可能永远不能就争论问题达成共识。

  在没有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律》中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7个字)、《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环境资源法律之前,我国存在着大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的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失调和恶化现象。而在制定上述环境资源法律后,法律禁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的行为,通过实施这些法律规定,许多地方、单位和公民依法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正确处理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出现了天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局面。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说明,环境资源法既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又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法律规制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法律规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2.对“狭隘论”推理理由的剖析

  “狭隘论”为其反对调整论提出的理由是:“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1)不宜将正命题当作负命题使用

  据笔者考察,过去许多著名的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的确说过:“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社会关系的确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没有错。但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个正命题即肯定性命题;社会关系是否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是其他关系或不能包含其他关系,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有些“狭隘论”者,首先举出或引证某个权威法学家关于“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的名言,然后在原来的观点中加上一个“只”字,将这个正命题改为“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排斥性正命题,然后转化为“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含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否定性命题,最终达到其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标。笔者在这里仅仅指出,说“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说“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等于说“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含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排斥性的正命题,更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否定性命题。过去一些著名学者所说的原话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是“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

  同理,也不能将“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这句话改为“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能转化为“法律关系不是或不包含人与人的关系”。

  (2)“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笔者赞同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的观点;但是,笔者不赞同将社会关系仅仅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即不能倒过来说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正如有人说“张小二是张某的儿子”,但不能倒过来说“张某的儿子仅仅是张小二”,因为张某还有张小三、张小四等儿子。

  以往的社会科学理论和和社会活动实践说明,社会关系主要是人与人的关系,但社会关系也包括、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现代人文社会科学、自然技术科学、环境生态科学和社会发展的实践说明,人类在生产、生活和发展过程中,人类内部的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因素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因素,被称为社会因素,包括人(劳动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社会组织、市场等各种因素,但主要因素是人和人化的自然即人和人的环境资源。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的各种物质因素之间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统称为社会关系,包括物质关系、思想关系、生产关系、生产力关系、财产关系、阶级关系等关系;其中人与人的关系是最主要、大量的社会关系。各种社会因素和各种社会关系形成人类社会,当代人类社会不是单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人类总体与人化自然即人与其环境的统一和综合体。社会关系的种类很多,其中有些关系(例如生产关系、财产关系和环境社会关系)就反映或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认为,社会关系是通过人的活动所引起的各种与人直接相关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大类。如果说前人或某些学者没有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或者说他们没有意识到社会关系也包含和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只能说是一种历史的局限,正如过去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法律一样。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59]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社会关系即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

  (3)“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正如笔者在前面分析指出的,在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包括“狭隘论”者在内的某些学者的定义选择,并且是一种片面的、狭义的选择。这种定义不能否定当代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随着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恶化和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当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出现和形成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时,正确的作法应该是用实践检验以往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定义,修正其不足和缺陷,而不宜用以住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定义,去否定、化解在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有理由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

  3.对“狭隘论”推理结论的剖析

  “狭隘论”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

  (1)赖以推导出该结论的前提站不住脚,即“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这一前提具有片面性。从片面性的前提推导出的结论,只能是片面性的结论。

  (2)赖以推导出该结论的理由站不住脚,即“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从不合理的理由,只能推导出不合理的结论。

  (3)结论本身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符合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

  首先应该指出,“传统法学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这是突出法律的主要调整功能,是抓主要矛盾,它并没有论及或否认法律或有些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同样,说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强调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它也没有否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的共性。”[60]有些人之所以认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是因为她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两种水火不相容的关系,即认为如果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不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正如有人认为人能吃饭、就不能穿衣一样。

  “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结论不能成立的根本原因,是其不符合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目前许多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形成环境资源法体系,国际环境资源法也已经初步形成体系。通过国家环境资源法和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制定与实施,已经初步确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原则体系(见本文第章)和权利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已经初步建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机制和法律制度(见本文第章);在一些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发达和进步的国家,已经初步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初步扭转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失调和恶化问题,生态出现良性循环、环境质量逐步提高、人与自然开始和谐共处;在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化的趋势正得到控制,人与自然的关系开始向和谐共处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环境资源法可以、能够在调整、改善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有所作为甚至大有作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结论,不仅低估了人的聪明才智和能力,也低估了法律的功能和作用。

  (二)评析“现象、本质论”

  所谓“现象、本质论”,是指将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现象或表面现象,而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表面现象的“本质”或“实质”认定为人与的关系,或干脆说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通过将人与自然关系这种现象或表面现象转化为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本质”、“实质”或“实际”的方法,以“本质”否定现象,最终达到否定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本质”、“实质”或“实际”,是“现象、本质论”者的主观认为,到底是不是真的“本质”、“实质”或“实际”,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本质不能否定现象

  按照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对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之分,并且本质始终高于现象、决定现象。反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一些法学家将自己对法律现象的某种先验认识(如认为法律现象仅反映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视为本质,并且通过这种固定的唯一的本质来否定其他非本质的法律现象和具有其他本质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本质实际上是存在于某些法学家的思想中的某种先验的观点或固定的模式。例如,某些法学家在分析买卖交易活动时,认为彼此买卖交易某种财产或物品是现象,而买卖交易权利是本质,通过用本质否定现象的逻辑,先得出“交易的本质是权利而不是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本身(实物)”的结论,最后得出“商品交易过程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没有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某些法学家在分析物权时,认为物权表示人对物的支配或占有这种关系只是一种现象,而表示其他人对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关系是本质,进而认为物权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例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环境)保护是通过规定人际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来实现的,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61]北京大学的王涌博士强调指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例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它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62]由于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从本质上或实质上看物权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所以他们坚决主张物权仅反映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对某种客观事实或现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或者分出主次轻重,将他自己认为重要的或主要的东西视为“本质”,这原本无可非议;需要讨论的真正问题是,究竟什么是现象?什么是本质、实质和实际。据笔者考察,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思维模式,对现象、本质和实际有不同的看法。例如,陈汉光教授认为: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这些社会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63] :“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64]这两段话将“表面”与“实际”(笔者理解作者的原意是指实质或本质)对应起来,而不是将“现象”与“本质”对应起来,从表面上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一下子得出“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其逻辑十分混乱;但其基本意思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表面”的现象,而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实际” (即实质或本质)。但金瑞林教授却对何为实质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环境法调整的虽然也是人们的社会关系,但其实质是通过调整人的社会关系来调整人同自然的关系。这是一般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65]:“环境法的任务是协调经济发展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实质上是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66]也就是说,陈汉光教授认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或实际上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金瑞林教授却认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大家可以思考一下,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既然对何谓表面、现象与本质、实质存在不同看法,那么,主张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学者当然可以将法律体现的人与物的关系看成是本质,而将其间接体现的人与人的关系看成是现象,这与“主张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学者将法律体现的人与物的关系看成是现象,而将人与人的关系看成是本质”一样,也是一种思维模式。一些人类中心主义者认为“野生动物买卖的本质是权利交易而不是物品交易,本质上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另外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同样可以认为“野生动物买卖的本质是野生动物交易而不是权利交易,本质上是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到底谁抓住了真正的本质或实质,显然是一个需要从更高的层次来认识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环境资源法学中关于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现象本质”之争,实际上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与人与自然和谐论之争,它反映了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重要性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本质不能否定现象”。现象是事实,即使人们通常所说的表面现象和假象仍然是真实的情况(严格地说现象并没有真假之分,某些人所称的表面现象和假象实际上是对当时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后得出的带有主观意识的结论,即在所谓的表面现象和假象里面蕴藏或隐藏着的是真相[67]),现象是进行本质分析的原材料、条件和出发的基础;本质只是对现象的人为理解和分析,本质离不开现象,认识也离不开事实,本质反映人对现象的认识,本质是人对现象的探究或意识化,而不是对现象的否定和排斥;通过现象对本质的认识,在许多情况下反映的实际上是某些人的先定的观念、思维的方式。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现象和本质问题,应该从所谓“本质”回到事实本身,从法学家的“主观意识”回到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从传统的概念法学思维回到丰富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实践中去。对于通过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现象和事实,一个严肃的法学家首先应该予以承认和肯定,决不能通过什么本质分析去否定这种现象和事实;即使将通过环境资源法立法和实施所规定和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现象或表面现象,将人与人的关系视为本质或实质,也不能通过本质否定现象、通过实质否定事实,如果否定了本质赖以成立的前提和事实,所谓本质或实质就会成为无源之流、无本之树。

  2.剖析“人打狗”或“打狗欺主”的案例

  “现象、本质论”者的逻辑或思维方式可以用“人打狗”或“打狗欺主”的案例来说明。该案例表述如下:甲某(人)在路上遇见一只狗,狗冲着他狂叫,他拾起一块砖头打伤了狗,这只狗是乙某的,由此引起了甲与乙的纠纷,并对“人打狗”这一现象引起了一场有关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狗的关系的尖锐的争论。

  第一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欺乙,因为乙是狗的主人,即打狗是现象、欺主是实质。

  第二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打乙,因为乙是狗的主人,即打狗是现象、打主是实质。

  第三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表面现象,甲某不是打狗或没有打狗,实际上或实质上甲某是打人(乙),即甲某没有打狗、实际上或实质上是打人。

  第四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现象也是事实,甲某没有打乙,至于甲某是否是在欺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实际上或实质上甲某是在有意欺侮乙,也不能否定甲某打狗的事实或现象,即本质或实质不能否定现象或事实,应该既承认甲某打狗,又承认甲某欺乙。如果甲某打狗仅仅是出于其本能反应(即担心狗咬他),或出于对狗叫的反感,他没有欺侮人(乙)的故意,或者甲某根本不知道乙某是狗的主人,则只能认定甲某打狗仅仅是他对狗的态度和对狗的关系,甲某实际上或实质上并没有欺侮乙的意思;此时认为甲某实际或实质上在欺侮乙的结论,仅仅是某些人的推测或臆想,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因为乙某是帝王将相而推导出甲某是犯上作乱的结论,则纯粹是一种“无限上纲”。至于那种认为甲某没有打狗、实际或实质是打人的结论,或者是犯了用本质或实际否定现象或事实的错误,或者是故意指鹿为马、颠倒黑白。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人还算尊重事实,因为他们毕竟承认甲某打了狗这个事实,尽管他们认为打狗的实质是欺侮或打狗的主人,但这里的实质不等于实际,实质只是人们的想像或推测,他们的实质也没有否定现象和事实;第三种人声称“甲某不是打狗或没有打狗”这是蛮不讲理,他本意是想说明“甲某实际上或实质上是打乙”,但却犯了用本质否定现象的大忌,由于他否定了“甲某打狗”的现象和事实,他所谓的“甲打乙的实质或实际”也就成了无中生有的罪名;第四种人的观点比较在理。笔者认为:在“人打狗”案例中,存在着人(即甲和乙)、狗和打狗行为这三要素;由这三要素形成了甲与乙(即人与人)、人与狗、人与打狗行为、狗与打狗行为这四种直接关系;其中人与人、人与狗的关系是两种基本的关系,人打狗首先和直接反映的是人与狗的关系,间接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可以对人打狗这一现象进行“本质、现象”分析,但决不能用所谓的本质或实质去否定现象,即得出“甲某没有打狗,甲某是打人”的结论。另外,所谓本质是因人而异的,例如在上述“人打狗”案例中,如果狗的主人是乙,人们会推导出欺乙或打乙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无产阶级一员的工人,在文化大革命中有人会推导出向无产阶级、工人阶级进攻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地主或资本家,有人会推导出与资产阶级作斗争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美帝国主义,有人会推导出与帝国主义作斗争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中国的友好国家苏联,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有人会推导出破坏中苏友好关系的“本质”。如果将“人打狗”中的争执与目前关于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争执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某些法学家所谓的“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或实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中没有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规定了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或本质上是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没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主张“甲某没有打狗,甲某是打人”的论点如出一辙;他们为了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个实质,竟然否定了环境资源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即为了维持“欺主”或“打狗”的本质结论竟然认为“甲某没有打狗而是在打人”。

  对“人打狗”案例的争论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考察。笔者发现,如果“甲某打了乙某”,乙某和其他人决不会运用“现象、本质法”得出结论:甲某打乙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打狗,因为狗是乙的狗,即打人是现象、欺狗是本质。进一步分析发现,某些人之所以在“打狗”事实发生后,认为“打狗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欺主”,而在“打人”现象发生后,却决不会认为“打人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打狗”,是因为这些人存在着一种看问题的先验的范式或分析事物的固定的模式,即:人是主体、主人、中心和主宰,人的利益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人与人的关系是本质、是最重要的关系;而物(狗)是客体、对象,物(狗)没有利益,人们在分析事物或事件时与“人与自然(物、狗)的关系”无关。与“打狗欺主”相类似的现象是“打奴欺主”:甲某打了乙某的一个仆人丙,乙某甚至其他人认为,甲某打奴仆丙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打乙,因为乙是丙的主人,即打奴仆是现象、欺主是实质。同样,如果“甲某打了乙某”,乙某和其他人决不会运用“现象、本质法”得出结论:甲某打乙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打丙,因为丙是乙的奴仆,即打主人是现象、欺奴仆是本质。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某些人看问题有一种先验的范式或固定的模式,即:主人是主体、主宰、中心,主人的利益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主人与主人的关系是本质、是最重要的关系;而奴仆是客体、从属、对象,奴仆没有利益或利益不重要,人们在分析事物或事件时与“主人与奴仆的关系”无关。从“打狗欺主”和“打奴欺主”这两个事例可知:“打狗欺主”涉及到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动物的关系,“打奴欺主”涉及到主人和主人之间的关系和主人与奴仆之间的关系,某些人之所以将“打奴欺主”中主人与奴仆的关系视为现象,将主人与主人的视为本质,是因为他看问题的范式是主人比奴仆重要、主人与主人的关系比主人与奴仆的关系重要;某些人之所以将“打狗欺主”中人与狗的关系视为现象,将人与人的关系视为本质,是因为他看问题的范式是人比狗重要、人与人的关系比人与狗的关系重要。也就是说,所谓某个事物或事实的本质或现象,并不是“客观”的,而是人的主观分析结果;不同的人对同样的事物或事实之所以会有不同的“现象、本质”分析或结论,是由人的看问题的范式或模式决定的,这种范式认为:人与主人处于同一高级层次,而奴仆与狗处于另一低级层次。同样,在法学理论和法学研究中,某些人将法律和法律现象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人与物的关系、人与动物的关系、人类与其他物种、人与非人生命体的关系等)视为现象,将人与人的关系(包括人的阶级关系、契约关系、交易关系、权利义务关系等)视为本质,进而不承认或否定或淡化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因为在他们的心目中、头脑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研究范式或思维模式,即源自笛卡尔──牛顿的“主、客二分法”范式或世界观,这种范式或模式的成见是:人是主体、主人、中心和主宰,人是衡量一切事物和现象的尺度,人的利益是衡量一切事物和关系的唯一标准,人与人的关系是本质、是最重要的关系;而大自然(包括动物、植物、生态系统、地球、环境资源和宇宙)是客体、奴仆、对象,大自然没有利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象、是没有意义或不重要的关系,人们在分析事物或事件时与“人与自然的关系”无关。法国当代著名哲学家、社会学家、法国教育部顾问艾德加?莫兰(1921~)指出:“从笛卡尔以来,西方的意识形态使人成了一个客体世界中的主体;我们要把这种意识形态颠倒过来。” [68]他举例说:“当我们看本世纪初的人类学家的作品时,例如吕西安?列维?布鲁尔(Lucien Lévy-Bruhl),我们会吃惊地看到他的思想是多么天真而狂妄。古代社会一定是原始的,和具有完全理性的现代人比较起来,原始社会的人一定是没有理性的,是崇尚神秘的,和现在的儿童以及患神经病的人差不多。”[69]接着,他指出,“今天,我们明白,得出这些看法的人并不是出于一种真正的理性追求,而是按照封闭的西方中心论和深刻意义上的蒙味主义,将材料进行了合理化的处理。……后来,随着非殖民化现象的出现,随着在西方意识内部引入了一种非主流的意识,引入了自我批评,人们加深了对古代居民的了解,现代的人类学才提出关于观察位置相对性的问题。……思考的结果是,现代的人类学家发现,为普遍性所掩盖的,是人类学西方中心论”。[70]同样我们也可以发现,被“现象、本质论”所掩盖的,正是见人不见物的极端的“人类中心论”和“只注重人与人的关系,否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研究范式。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却是另一种研究范式或思维方式,环境资源法学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人自然关系是两种同时存在的基本关系,并不是一种极端重要而另一种极端不重要的关系,也不是两种水火不相容的关系,物权、环境权和自然资源权等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合理利用和改善是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决不是什么表面现象,而是环境资源法的根本宗旨、目标和任务,它深刻地反映了当代人类对环境资源保护事业、活动和环境资源法律现象的本质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资源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是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学研究范式的新的范式,这种范式认为:主体和客体、物质与心灵是相互联系的,人与大自然是相互依靠、相互作用和不可截然分割的;大自然不是人的奴仆,人不是绝对的主体和中心,人的资格、地位只有与大自然联系在一起才有意义,离开环境资源也就没有人的环境利益和有关物质利益;人离不开大自然和环境资源,人的环境行为同时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一样,也可以具有本质的意义和重要的作用。

  “打狗欺主”的本质分析法,使笔者想起“十年动乱”中的一件往事,当时我的一个同学张某在农村看见一个老太婆提着一桶水吃力地在路上走着,于是上前帮助老太婆把水提到家里。由于发现这个老太婆是地主成份,后来一些人对张某批判时认为:表面上是张某帮助老太婆提水,实质上是张某帮助地主婆,张某帮助老太婆提水是现象,张某帮助地主婆是本质,因此张某不是在帮助老太婆提水而是在帮助地主阶级。这些人批判时所采用的就是“阶级斗争分析”范式的“现象、本质法”。如果那位老太婆与外国人或外国间谍有关,显然可以认为“张某帮助老太婆提水是现象,张某帮助外国、里通外国是本质”;或许人们还可以从“张某帮助老太婆提水”这种现象可以得出许多其他本质的认识或看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深有感触地指出:“在物权关系中,居中心地位的、作为认知物权之出发点的,似乎并不是人(具体的人的行为以及由此而展示的具体的人的意志),而是物。当把一物确认给某人时,法律着重考虑的,似乎更多的是该物的特性、来源及其法律地位,并不更多地考虑该某人的意志(例如,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任何一种方式,均系社会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彻底覆盖;而其继受取得的典型方式中,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被继承人的死亡之所以能够转移财产所有权,也完全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与实际上作为相对纯粹的人际关系的交易关系不同,物权关系直接表现的是人与物的关系。尽管有众多的责难甚至于批判,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规则的基本目的,事实上就是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至于因人与物的这种支配关系而‘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完全只是我们的想像。因此,债权关系屏幕上的‘人与人’的图像是如此清晰、生动和鲜活,而物权关系屏幕上的‘人与人’的图像却是如此模糊、死板和呆滞(我们能够真实、具体地看到物权人,但却只能凭想像去寻找和感知物权的义务人即‘任何人’)。可以说,债权关系无论处于常态或是非常态,人与人的关系总是明白无误;而物权关系如为常态,则只能看到人与物,只有在其处于非常态时(物权被侵犯时),人与人的关系方才凸现。然而要命的是,此时的物权却顿然隐匿,显现在我们眼前的,仍然是债权!”“物权被侵犯时,或者发生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或者发生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但即使是物权请求权,我认为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71]

  综上所述可知,用本质否定现象的“现象、本质法”,用得不好往往变成先入为主法、偷梁换柱法、无限上纲法。对于那些持“主、客二分法”或“人与人关系”范式来研究和分析法律现象的法学家而言,他们认为世间所有的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都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不足为怪的。使笔者感到奇怪的是,既然否定了“人与自然关系”这种事实和现象,“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本质难道还是有源之水或有根之树吗?笔者认为,本质不能否定现象,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象,人与人的关系是本质”的传统观念,只有在深刻认识环境资源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作用、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严重性、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重要性的基础上,从研究范式的角度,才能解开“现象、本质论者”的思想情结。

  (三)评析“目中无物论”

  关于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以及认为“民法只是人法、不是物法”的观点,其特点是“目中无物”即“目中只有人没有物”,由于目中无物,当然目中也无人与物的关系;关于法律只能调整物与物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主张,以及“拜物教”和“金钱万能论”,其特点是“目中无人”即“目中只有物没有人”,由于目中无人,当然目中也没有人与物的关系;而关于法律既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其特点是“目中既有人,又有物,而且将人与物联系起来、结合起来分析”,由于目中既有人又有物,当然目中既有人与人的关系、也有人与物的关系。目前关于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争论,实际上是调整论与“目中无物论”的争论。

  这里的“目中无物论”是“目中无自然(或环境资源)论”或“目中无人与自然关系论”的简称。所谓“目中无物论”,是指在研究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问题时,只重视物的作用,不承认或故意化解在法律条文或法制实践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不承认主义(大自然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典型表现。

  对“目中无物论”,笔者评析如下:

  1.“目中无物论”看不到法律关系中物的要素

  例如,王涌博士可以称得上是法律关系理论方面“目中无物论”的代表,他为了从其法律关系理论中彻底排除“物”的因素,或挥掉“‘物是权利的化身’这样一种天真淳朴的观念”,[72]提出了将客体物从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排除出去的新的法律关系三要素论,即:法律关系的三项基本要素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他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73],强调“物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权利则是一个规范理念的存在,是一个法律关系”,[74] “所有的权利包括物权都是‘无形的’,因为它们只是理念世界中的不可触摸的规范关系”,[75] 认为“将物视为权利的化身,乃至将物视为权利的客体,这些所谓现代人的权利思想,恐怕也是法律史上的这种‘儿童思维’的一个遗迹”。[76]上述观点拒绝考查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或实体之间的关系,例如拒绝考察物权与物、自然资源权与自然资源、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房地产权与房地产、环境权与环境、商品所有权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只承认在物品或商品交易中、在土地等自然资源权转让中存在着权利关系,不存在人与物或人与自然(环境、资源或物)的关系。笔者认为,现代人的权利思想是当代科学技术发展和文化进步的产物,法律权利、法律利益和法律关系只有与现实的人和物(自然环境资源)联系起来,只有“目中既有人,又有物”,即只有将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甚至某些情况下将某些动物作为主体,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权利、法律利益、法律关系的真谛,才能真正发挥法律(包括法律权利和法律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和作用。从这个角度看,关于通过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虽然不同于法律实用主义,但具有法律实用主义[77]的某些优点。另外,必须强调的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不仅不否认理性和理论的作用,而且主张超越于生物人、自然人和经济人的旧理性的更高级的新理性[78],主张在继承关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上形成更加综合的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新的法学理论,既反对“目中无人”也反对“目中无物”,主张“目中既有人也有物”。

  2.“目中无物论”看不到环境资源法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人与大自然的关系是无时不在、无处不有的关系。由于法律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在法律中,特别是在环境资源法中也存在着大量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目中无人论”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方面的反映,就是看不到环境资源法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人非常明确地表示,“笔者认为,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环境保护法学的调整对象”;[79]“‘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即禁止人们向水体排放油类),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80]对于这种“目中无物论”,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环境资源法中存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个不以个别人认为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目前许多法律已经明确宣布承认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1991年)明确宣布:“以保护自然资源和个人生活方式为目标、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是俄罗斯联邦环境立法的首要任务之一。”《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订于伊朗拉姆萨)序言申明,国际环境保护法“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如果真的像李爱年教授所说的那样“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和国际条约承认和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成了“无的放矢”。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有人认为“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也有人认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例如,有人认为,“法对生产力,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会发生某种直接的关系。如科学技术的发展开辟了许多新的领域,直接导致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导致法律调整方法和技术的改变,这已经是有目共睹的事实”;[81]“应当看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这方面的法规(指环境保护法律)日益增多,它把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与高速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融为一体”。[82]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基本性质就是综合性。除了人们在法律领域的各种思想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而且还包含与物质社会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以及人与自然界形成的生产力关系中适合于法律调整的部分或内容”,[83]这种法律关系观点已经开始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本文第一章中所说的,在环境资源法中存在大量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蓝图、关系图。到底谁的认识正确,应该通过实践加以检验。

  第二,“目中无物论者”混淆了具体法律所调整的关系与立法关系。诸如“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禁止滥伐森林”等法律规定,是直接规定人对自然(如水体、森林)不得从事某项行为,一般人都会毫不犹豫地确定这是一种明确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目中无物论”者偏偏认为,“‘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明明是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目中无物论者”偏偏认为这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即禁止人们向水体排放油类)”。“目中无物论者”的逻辑实际上是,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所以法律中的一切规定都是人与人的关系,即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调整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才能调整法律规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讨论具体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环保法)调整的关系时,引入立法关系(即国家立法机关与法律中规定的具体人的关系),这是故意混淆两类不同范畴的关系。按照这种逻辑,可以得出结论:民法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私法不是调整市民之间的平等关系,民法只能通过调整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国家立法者与市民之间的行政关系),才能调整民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技术规范不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制定技术规范的人与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人的关系,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3.“目中无物论”看不到环境资源法中含有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来的法律规范,以及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

  这种“目中无物论”的表现之一是,有些人将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规范划分为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这两大类,即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定义为技术规范,并认定技术规范不能纳入法律规范的系列,从而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完全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在一个时期内,由于人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的关系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还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主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时将少量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则不纳入法律规范系列,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人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的关系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越来越多,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完全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则是不可理解的;法律有“与时俱进”的功能,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根据历史和形势发展而不断改进发展的,法律规范完全可以既包括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范,也包括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不但没有破坏法律的基本性质,而且扩大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功能。

  这种“目中无物论”表现之二是,表面上肯定纯技术规范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通过立法可以将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并承认在环境资源法中存在大量的原本属于纯技术规范的法律规范。但是,他们认为技术规范在转化成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失去了原有的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即看不到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因此,虽然在环境资源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定化的技术规范,但它们已经不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所以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人认为,“之所以有人把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除违背了法学基本原理……之外,这种说法把法律规范与纯技术规范相混同。”[84]言外之意是,纯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而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即法律规范则不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

  对这种否定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的观点,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目前法学界大都认为,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既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作用,又继承了原有的技术规范的性质和作用,既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又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法学词典(增订版)》认为,“统治阶级往往把技术规范制定成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人们合理地利用、管理自然(物)和设备。由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8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在解释法时认为,统治阶级往往把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如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86].

  第二,技术规范在转化成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不可能失去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说在转化过程中失去了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在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时去掉了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和功能,这是技术规范的优势和特点,对于保护环境资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在将技术规范法定化的过程中,不仅应该努力创造条件,保留技术规范这种优势和特点,而且应该创造条件进一步发挥技术规范这种优势和特点;这应该成为立法机关在将技术规范法定化时的责任和目标。从理论上看,使经过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同时具有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性质、功能和作用,比其仅仅具有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性质、功能和作用,显然要有利和有效得多。继续保留技术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和功能,对立法机关是一件好事,立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在将技术规范法定时去掉这种优势和特点。其实,所谓将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是指立法机关将已经被实践证明为有用的技术规范,按照立法程序认可为或加工为法律规范,其规范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显的变化,改变的主要是规范的效力程度和权威程度。“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这种技术法规在内容上仍是技术性的,但已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87]因此,不是技术规范经过法定化后失去了其原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而是“目中无物论”中没有看到或故意无视经过法定化后的技术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功能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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