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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立法及其完善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5:50:04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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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倾销是指:“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从理论上讲,倾销是一种价格歧视,它不符合贸易公平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机制下的价格水平,不利于实现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加拿大、美国、欧盟等都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WTO也通过其《反 倾销协议》建立起了一套反倾销制度。我国现以成功加入了WTO,为尽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有必要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借鉴国外反倾销立法经验,制定出我国的反倾销法,以保护国内工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健康发展。

  一、 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导致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企业糖精、钠和铜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起,我国反倾销一直处于被动中。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对外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条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对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损害、反倾销的措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程序,该法均未作规定。因此,其可操作性不强。

  为扭转我国反倾销的被动局面,保护国内产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年条例”。这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

  该条例遵循了WTO《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精神,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并体现了与现阶段我国国情的适应,它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该条例颁布于同年的11月10日,我国外经贸部依据条例正式接受了我国新闻纸产业递交的对来自加拿大、美国和韩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这使我国反倾销迈入了主动出击阶段。

  然而,尽管如此,“97年条例”中仍存在很多不足。为进一步完善“97年条例”,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条例”。该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2002年条例”共6章59条,它基本上保持了“97年条例”的框架,但又在原有基础上作了些完善,如:1在“97年条例”第四条中加入了“正常贸易过程中”,使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更加明确。2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细化。3在积累评估制度中增加了合理的量化规定。4在国内产业的认定中增加了地区性产业的规定。

  “2002年条例”作出的修改使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质量再次提高,但是,与世界先进的反倾销立法以及WTO《反倾销协议》相比,“2002年条例”还只是粗线条立法,其中仍有很多规定过于原则化,因而在许多制度和程序上还有不足。

  二、 现行反倾销立法的不足之处

  (一)“2002年条例”只是对“97年条例”作出一些修改,而并没有从根本上将其上升为由人大及其常委颁布的法律,其立法档次仍然不够高。

  (二)“可比价格”的确定仍然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如第三国价格、国内市场价格的确定中,当就同一产品出现多个第三国价格或多个国内市场价格时,应以什么标准、选定哪个价格作为参照。“2002年条例”中没有就此作出规定,而WTO《反倾销协议》则有相关规定。

  (三)缺乏关于“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的规定。这三种典型的“非正常贸易”由于其在实践中出现较多、影响较大,WTO《反倾销协议》分别在第2条第2款、第2条第3款、第2条第6款中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2002年条例”虽然区分了正常贸易和非正常贸易,但其下再无具体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

  (四)对“同类产品”这一概念,“2002年条例”中没有作出严格的界定,也没有规定相关的确定方法。WTO《反倾销协议》中则对此作了规定。

  (五)WTO《反倾销协议》中的临时反倾销措施除了临时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外,还包括“估价预扣额”的形式。而我国只规定了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

  (六)“2002年条例”第27条第4项中关于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条件之一规定为“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这之中,并没对什么情况下“可忽略不计”作出具体规定。

  (七)关于反规避措施,“2002年条例”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WTO《反倾销协议》亦没对此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是说没有规定的必要,而是基于各国对所用标准难以达成一致才没有规定。这为各国立法留出了空间。现实中,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均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八)“2002年条例”中虽提及了司法审查,但并没对具体操作程序作出相应规定。这是较之世界反倾销立法的又一缺陷。

  三、 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

  (一)提高反倾销的立法档次。

  如前所述,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外,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仅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的。其效力不及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且,我国现已加入WTO.WTO的《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成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快速审查最终反倾销裁定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审。据此,需要对终裁和相关审查建立机构且审裁内容涉及行政复审决定,而行政条例无法达到此目的。所以我国需要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

  (二)正常价值确定中仍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2002年条例”第4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在该条规定中仍需注意:

  1.“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的确定与衡量应具体化。

  关于“国内市场价格”,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盟的《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成员国倾销进口第384/96号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产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我国在“2002年条例”中仍未对“国内市场价格”作出准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如: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有两种-批发价与零售价,确定正常价值时究竟采哪种。为此,我国应参照WTO与欧盟的规定,对之加以完善。

  与此同时,我国“2002年条例”中,对“第三国价格”也未确定其具体衡量标准,以致当出现几个高低不同的第三国价格时,对选择哪个作为正常价值没有明确依据。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该价格需有代表性。《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三国销售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时,应对第三国有所选择,并按下列标准:1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相比,出口到该国的某种产品或类似产品比出口到其他国家的上述产品具有更大的相似性,且上述产品在该国的销售已达到一定规模;2上述产品在该国的销售数量最大,大于在原产地国或美国的销售数量;3就市场的组织和发育程度而言,该第三国与美国最为相似。”借鉴以上立法经验,我国应在考虑产品相似程序、产品销售量及市场发育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对“第三国价格”的确定规则加以具体化。

  2.增加关于“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

  传统的反倾销法中,倾销指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至于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则再所不问。现代反倾销理论强调国内市场价格必须是产品正常价格的客观反映。由于低于成本交易价格往往不能反映产品真实成本和市场需求,尤其是为了避免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恶意竞争,欧美70年代修改后的反倾销法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都作出了此类规定。如《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中规定: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此种销售被视为非正常贸易,其确定的正常价值不予考虑。

  我国“2002年条例”虽在第4条中作出修改,区分了正常贸易与非正常贸易,但对何为“非正常贸易”仍无一个具体化的界定,也没对“低于成本销售”这种情况加以规定。为此,应增加相关规定以求更加完善。

  (三)完善对“同类产品”的定义

  “同类产品”的定义及范围直接关系到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国内产业的构成等,从而影响到损害事实的认定。因而有必要明确何为“同类产品”。

  我国“2002年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该条规定对“同类产品”作了定义,但这一定义中存在着含糊不清之处,即“特性最相似的产品”如何确定﹖其中的“特性”应包含哪些因素﹖欧美国家反倾销法及WTO《反倾销协议》中均有对“相似产品”的明确定义。笔者建议,我国应参照这些规定,对“特性最相似的产品”的确定方法加以规定。大致可考虑产品的物理特性、外观特性、期待用途、最终用途及产品流通方式渠道等因素。

  (四)反规避法的完善

  伴随着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反倾销措施日益强化,许多国家的出口商为了逃避反倾销措施,采取了各种规避法律的方法。鉴于此,美国及欧盟等纷纷修改和完善其本国的反倾销法,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以防止各种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保证反倾销措施的效力。尽管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由于各国认定规避行为的标准迥异,没能就此达成一致从而没在《反倾销协议》中对反规避措施作出规定。但该协议并不反对由各国立法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反倾销立法正在不断完善,反倾销力度会随之加大,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也会随之增多,因而我国有必要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2002年条例”仅在第55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关于具体标准及措施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反倾销立法中的一大缺陷。

  根据各国立法和我国国情,规避行为可分为: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产品细微改变和后期改进产品这四种。我国可在此分类基础上,借鉴欧美国家立法经验制定一套适合我国的反规避措施,以防止他国企业利用我国反规避措施的不完善在我国境内进行倾销。

  综上,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不断加强,各国对本国贸易保护的手段和方式不断变化。利用反倾销措施来达到贸易保护目的的方法被各国广泛采用。入世后,我国既是一个被反倾销的大国,又是一个潜在的被倾销大国。为了在国际贸易中更好的保护国内产业,使我国经济快速、健康地发展,我们应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并加快立法步伐,使我国反倾销立法达到更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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