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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事证据立法的价值取向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5:41:29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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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证据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结合

  古今中外人们普遍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的刑事证据立法当然也不例外。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已成为世纪性主题,也是一个世界性主题。 在刑事证据立法,尤其在刑事案件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程序中若不坚持公正性,就可能造成错判或放纵罪犯或者罪刑不适应。如果在严打中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在刑事证据立法中不坚持公正性,刑事法律就会失去人们的尊重和信任,无法实现其维护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双重任务。所以,公正是刑事证据立法的灵魂。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讲究效率是刑事证据立法的另一个重要特征。在刑事案件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程序中讲究效率要求司法人员适当地加快进程,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例如,规定举证时效制度,即控辩双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则该证据将被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从而避免由于不断提供新证据,而使刑事案件一再审理,使某种社会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

  过去,在刑事证据立法中只强调公正而忽视效率产生了很大的弊端。例如,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标准、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标准及法院判决的标准均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导致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使一些刑事案件久拖不决。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所以,在追求刑事司法正义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正常社会关系的稳定,将效率原则贯彻到刑事证据立法中,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的结合点。在刑事证据立法中两者出现矛盾时,应当本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在英国实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中,给予被告人的口供以较强的证明力,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法官一般会不再进行繁琐的庭审过程,而直接接受辩诉交易协议,给予被告人较轻的刑罚;但为了保证公正性,法官必须确认该有罪供述是在没有暗箱操作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作出的,而且,若控方提交法庭的证据能清楚地证明被告人犯了比供述的更严重的罪行,那么,法官也不会接受该辩诉交易协议的。 该做法值得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予以借鉴。

  二、刑事证据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兼顾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与被告人利益

  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中主要的价值冲突。过去我们片面强调打击罪的需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现在我们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特别对采取严重违法手段,如刑讯逼供获得的的口供,应坚决排除。但是也应该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只讲保护不讲打击,似乎一讲打击犯罪就是野蛮落后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是国家刑罚权实现的唯一途径,对犯罪打击不力将直接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从其他国家证据立法发展趋势看,许多国家都对过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度保护的价值取向进行了调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问题上,应慎重地选择沉默权的保护模式、应发挥口供的积极作用,不应重复别人的弯路。

  从美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及相关的沉默权制度的演变过程,可以发现美国在证据立法上价值取向的变化。1964年的米兰达案件,确立了米兰达告知规则以及对非法获得的被告人口供的绝对排除规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达到了极至。但此后出现了对犯罪打击不力的情况,这导致八十、九十年代打击犯罪价值取向的回潮。在证据规则方面出现了“公共安全例外”“紧急情况例外”等排除规则的例外。1999年的迪克森案件中,对没有进行米兰达告知但采用文明方式讯问得到的被告人口供,美国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判决有可采性。英国的立法发展趋势与美国相似。英国最近在相关的制定法中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四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可以对其进行不利的推论。1999年,英国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但他的DNA样本没有按法律规定被销毁,而是被警察用来与另一起强奸案件的样本进行比对,并以此为主要证据提起控诉。上议院裁决DNA鉴定证据是真实可靠的、具有可采性而可以不加以排除。刑事证据立法应兼顾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正如英国上议院的判决中所言:“人们必须记住,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是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严重的犯罪应该受到有效的侦查和起诉,这是符合每个人利益的。司法对各方面都必须是公正的。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它要求法官考虑三角利益关系,包括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家庭、以及公众的利益定位。”

  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这其中包含着被害人的利益,但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完全被国家利益代替。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法庭证据调查是被害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被害人应有权在法庭上出示证据、有权对被告人、证人进行询问、应有权申请证据调查等等,只有这样被害人才能成为真正影响诉讼过程的诉讼主体,其利益才能得到充分维护。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自诉人,是独立的控诉主体。但法律没有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调查权,而按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控诉方对证明犯罪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样因无力举证,自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对此,可以考虑由自诉人申请法院专门调查庭进行调查,同时也可以赋予代理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对于由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自诉人或代理律师应有权到做出不立案或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获得相关的证据。

  三、在刑事证据立法中体现以上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1.在刑事案件的取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从立法上保障辩方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只规定律师的帮助权,律师不得以辩护人的身份调查取证,再加上辩方取证手段相对较弱,从而造成控辩双方在取证上的不平等。所以为了贯彻公正原则,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从立法上保障辩方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其次,应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并且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从而大大减少讯问中的刑讯逼供,并保障口供的真实性。应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律师24小时的值班制、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从而保障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律师在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在刑事案件的举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控辩双方不同的举证责任,对控辩双方进行举证指导。一般情况下,控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行轻重的责任,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方对某些案件事实也负有一定证明责任,如举出犯罪时被告人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精神不正常应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罚处罚的证据。

  其次,应规定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才能在开庭时防止进行证据突袭,并通过庭下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使庭审法官能从多角度审查案件,体现审判的公正性;此外,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还可以避免因须调取新证据而使庭审中断,并避免出现一起案件多次开庭,从而节约诉讼资源。

  此外,控辩双方还应注意举证说明及举证的顺序等问题。

  3.在刑事案件的质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应贯彻质证中的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借助两种有效认识方法去发现事实真相。其一,多角度观察的方法,即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去搜集证据,从而搜集的证据最全面,证明的案件事实最接近事实真相;其二,质疑的方法,即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从相对的立场寻找对方证据中的毛病。由于当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实真相,所以常常能击中要害,使对方证据中的虚假之处暴露无疑。因此,交叉询问被一些英美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有效的方法。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认为:交叉询问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有效装置。

  其次,应强调证人出庭作证,改变“书证中心主义”的现状。证人不出庭作证,增加了审判人员弄清案件真相的难度,也违背了庭审中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现状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供或言词辨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对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 .因为书面证言有时难以准确表达作证人的本意;而且审判人员也无法在法庭上对证人察言观色,对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导致伪证泛滥的原因之一,不利于对证人证言的认证。

  4.在刑事案件的认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刑事案件的认证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区别。刑事案件的认证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具有不同的标准。认证的对象是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刑事案件认证的任务是要判断各个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案件认证标准是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并能充分地证明待证案件事实,以上“四性”缺一不可。对不具有以上“四性”之一的证据不予认证,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满足以上“四性”的证据予以认证,即该证据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案件证明的任务是根据证据、司法认知及推定所确定的案件事实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是对据以定罪的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对据以定罪的案件事实若存有合理怀疑,则依法判被告人无罪;对据以定罪的案件事实若排除合理怀疑,则依法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案件的证明根据的证据,是经过认证程序认定的证据,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充分性的全案证据,所以刑事案件的认证是刑事案件的证明的前提和基础,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刑事案件的认证的结果与归宿。

  此外,还应注意要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要提倡刑事案件的当庭认证,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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