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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关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9 15:40:50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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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翻开我国任何一部有关法理学方面的教材都可以看到,法律关系问题是所有教材都以专门章节予以重点介绍的。因为在以往的法理学中,法律关系事实上构成了法理学的核心范畴和理论基点,因此,该问题在法理上解决的如何,往往决定着由此展开的法理学自身的学理严谨程度。然而,令人们深感忧虑的是:现有法理学教材对法律关系的介绍,主要表现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述,在法理意义上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综合、抽象、提纯还显得很不够,从而不但在教学过程中显得重复拖沓,而且可能严重影响学习者对法理学的兴趣。为此,在法理上深化对法律关系的研究,既有助于突出法律关系的法理意义,又有助于学生学习法理的兴趣。纯粹法理学尽管不再以法律关系为其理论建构的核心基点(规范为其核心基点),但该概念在纯粹法理学中仍具有重要意义。

  一、社会关系与法律调整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是在一般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为此,了解一般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无疑是了解法律关系的前提。

  (一)社会关系的含义。

  何谓社会关系?《辞海》云: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包括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人们在社会生产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是不依人们本身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基础之上,发生政治、法律、道德、艺术、宗教等各种关系。物质关系决定其他关系的性质,而其他关系又反作用于物质关系。在有阶级的社会中,许多社会关系表现为阶级关系”。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莱昂(Duguit Leon)认为:“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就是由相同的需求和作用的差异而引起的社会连带关系”。人类社会就是这种连带关系之综合,社会关系就是这种连带关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谈及人时指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关系从本质上是关于人的关系。这些关于社会关系的主张总的说来,其精神宗旨是相同的。

  《辞海》关于社会关系的看法,代表了目前我国关于社会关系问题的最基本的看法,但其关于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的基本分类,却是我们所不能赞同的。物质关系与政治关系应属于同一序列的社会关系,与其处于同一序列的还应有文化关系。我们认为,这些社会关系总的说来是与人的本质相应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人的本质是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对人之本质在不同角度的观察,必定会得出关于人的本质的不同结论:大多学者认可:人是利益的动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把利益推为人的最本质之因素,社会关系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利益关系。“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因之,在利益关系决定下的社会关系主要就是经济关系。亚里斯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动物”,从而把人的本质定性为政治性或组织性,在此意义上讲,所有社会关系无非是以人的政治性本性所决定的政治关系,即政治关系就是社会关系。卡西尔则认为“人是符号的动物”,或者换言之,人是文化的动物,文化属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人必须服从符号或文化的指令,亦即人必须服从气自身规律的指令。在这种人性本质观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文化关系。文化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区别于一切动物间关系的根本标志。上述种种,均侧重于某一方面来观察人性,然而事实上,人性或人的本质是多侧面的,在利益关系的总体指导下,有物质利益性的、政治(权力)利益性的、文化利益性的等。我把由如上人的本质直接决定下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称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即本源于人的本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因此这些社会关系是并列的社会关系。对社会关系以“物质关系”和“政治关系”进行界分,既不能穷尽与其并列的其它本源性社会交往关系;更没有涉及到与本源性社会关系相并列的另一大类社会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

  所谓调整性社会关系,是指在通过一定规则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调整基础上形成的新型的有利于本源性社会关系进一步展开的人类交往关系。调整性社会关系同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样,取决于人自身的本质规定,但不同的是它不是人本质的直接映象,而是经过了一定规则的中介所形成的。因此,一定的规则调整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整性社会关系是规则指令的产物,而不是人的本质指令的产物,人的本质对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作用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调整性社会关系在人类社会关系中占有极大比重,尤其随着科学技术及人类交流的不断发展和日趋复杂化,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似乎遇到的只是调整性社会关系,从而对本源性社会关系反而产生隔膜。这是由于规则在人类活动中的不可或缺性所决定的。如果说在古代社会,人类本性对于人类关系具有直接调整作用的话,那么,当经济形态进至以市场调整为主的现代社会时,社会规则的调整则淹没了人类关系之人性直接决定性的因素,使人本性决定的社会关系成为调整性社会关系覆盖下的隐层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所论,所谓社会关系,是指在人的本质决定下的人类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类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两种形态,即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中前者包括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后者包括法律关系、道德关系和宗教关系等。

  (二)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这里所谓社会关系,是指本源意义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本源性社会关系,源于人之本质,或者是在人的本质自发作用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往往因个体人本质属性及需求向某个侧面的突出和发展而导致社会关系的冲突。社会关系冲突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冲突的社会关系只有经过一定的统一规则的调整才能得到整合。在人类的长期发展过程中,自始至终困惑于社会关系的冲突,这种冲突及其原因使得人类必须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其中统一的、具有普遍效力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具有正义性的、由公权强制力控制和执行的法律是解决这种冲突最主要的方式。尤其在近、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主体自主、自治观念及制度的普遍确立使得社会关系冲突的度更深、面更广。为此,法律之普遍的、统一的、强制性之调整在社会关系的整合过程中更显举足轻重。几乎在社会关系的各个层面,都有法律的渗透和调整。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法律不但在国内具有了统一的调整功能,而且具有了世界性的、国际化的调整功能。如果说在古代社会,法律、宗教、道德在一定意义上是三足鼎立的社会调整规则的话,那么,在近现代社会,法律调整则具有了绝对的支配意义:它是凌驾于一切调整规则之上的社会调整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力度,不是越来越小、越来越弱,而是越来越强、越来越大。

  总之,只要有社会关系的冲突,就必定需要对社会关系进行规则化的调整。人类社会如果不能从根上消灭社会关系冲突,也就永远不可能取消对社会关系的规则调整。纵然在将来的理想社会,也必定会涉及社会关系的矛盾和冲突问题,因此,社会规则、特别是法律将在人类交往行为中具有恒久的意义,而不是轻易可以被“消灭的”。这大概是毛泽东提出“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的始因吧。

  二、法律关系:概念、特征、分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后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一种法律化的社会关系,当人类社会关系被置于法律框架、并受之调整时,社会关系被涂上了一层浓重的法律油彩,从而令社会关系法律化,这即是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什么是法律关系?张文显曾解释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他从六个方面对这一定义展开了讨论,即:第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或依法形成的社会关系;第二,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的形式的统一;第五,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秩序;第六,法律关系具有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朱景文则这样解释之:“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这也是我国法理学教材比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法律关系的概念表述。

  我们认为,法律关系是主体因为一定利益需要而交往形成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国家法律规范体系后所形成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注意如下诸方面:

  1、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张文显认为:“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政治关系等社会关系不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其他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其他社会关系构成它的内容”。对此,根据我们在第一节关于社会关系之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之分类,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法律关系属于调整性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本源性社会关系,如生产关系、家庭关系、政治关系等;第二,与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有的独立性一起,法律关系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一种,亦具有独立性,本源性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虽不改变其性质,但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和质,因此,不能认为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一定就是本质和现象或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第三,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调整性社会关系,自有其独特的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内容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其形式也不是法律关系本身。本源性社会关系与调整性社会关系之界分,是以整体的社会关系为参照的,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却是以法律关系自身为参照的。离开法律关系或人为地加入法律关系研究的其他参照系统,并不能深化法律关系研究,也不可能观察到其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2、法律关系的属性问题。张志铭曾指出:“各种物质关系不会因为有了法律的外壳而失去其原来的性质,变成为上层建筑的思想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由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各个部分的综合体,其中不仅有属于思想社会关系领域的部分,而且有属于物质社会关系的部分”。苏联法学家A.A.彼昂特考斯基认为:“所有制的经济关系虽由法律规范来调整,但并不因此所有制关系就不再属于基础,而且也不会变成上层建筑”。这些观点,是针对传统理论中把法律关系属性仅仅归结为“思想社会关系”的偏颇而发表的。把社会关系首先以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进行两分的是列宁,这种对社会关系的分类,虽然看到了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与人们对这种关系的思想制度反映:“思想关系只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但无庸讳言,一方面,用思想关系一词来函括整个上层建筑关系具有言不尽以之虞;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上层建筑关系之划界中,把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相对立,虽然不失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划界标准和方法,但若加认真思考,则这种划界方式尚没有较为准确地表明社会关系的所有实际分界。如前所述,政治关系与物质关系均属于本源性社会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调整性社会关系。本源性社会关系一旦上升为调整性社会关系,则具有独立性,因此,调整性社会关系不是本源性社会关系的简单复写,而是一种经过重新加工的、十分精致的社会关系。虽然其不能从根本上使本源性社会关系之性质发生变化,但却使该社会关系具有了独特的质。作为调整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自从其产生以来,便具有了调整性特征和法律化属性。从此意义上讲,被装置于法律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旦形成,便改变了原社会关系――物质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的特征。

  3、法律关系的本质。综上所述,法律关系是具有独特本质的一种社会关系,其本质在于法律调整性,具体说来包括两点含义:其一,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其二,法律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而形成的调整性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特征。

  作为一种调整性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明显的特征:

  1、法律关系的前提:通过法律的调整。人类社会关系各种各样,对各种本源性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整的方式也各种各样,其中既有道德的、宗教的、纪律的、政策的、个人权威的、自然崇拜的、风俗习惯的……调整,又有法律的调整。自从法律产生以来,对人类本源性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方式不是前述各种,而是法律。特别是自近代以来,调整性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法律关系。法律作为一种压倒其他一切调整方式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者,取决于自身的特征,即其稳定性、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公权强制性。如果没有法律的有效调整,那么便不可能形成法律关系。

  法律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规范,其作用就在于给人们往后的行为以必要预期。因这一特征,也使得法律调整是一种稳定的社会调整,因此,法律关系相应地具有稳定性特征。

  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涉及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对象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一般奉行统一性的调整原则,即在法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所有调整对象均采取一视同仁的具体调整,这也使得以法律为调整手段的调整后果-法律关系具有公正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律的调整必须以立法-法律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纵然有法律存在,对有些法律关系来说便随法律产生和生效而即刻产生,如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所有权关系之类的对世关系等(当然,后者有时也要通过人们的行为而产生),但另一些法律关系则必须通过主体的依法行为才能产生,如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等。这说明,法律的调整在具体表现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既不能将法律秩序等同于全部法律关系,也不能以具体的法律关系否定抽象的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的内容: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在19世纪的欧洲,曾经流传着这样一句妙语:“教会鹦鹉说‘供求’,也就教会了它经济学”。如将这句妙语延伸到法学领域,则我们完全可以说:“教会鹦鹉说权利和义务,也就教会了它法学”。可以说,法学的全部要旨,在于对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何种原则、何种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而法律关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分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和存在的状况。所谓法律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或借助法律对主体间权利义务进行分配。

  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既包含了权利在其中,亦包含了义务在其中的社会关系。所谓纯粹的“单务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常被人们引证的赠与关系是证成单务法律关系的典型,但只要认真剖析,就会发现即使该种关系,也许被赠与人接受之的意图。中国古人不吃“嗟来之食”的典故就足以证明。尤其以信托方式进行的赠与,必须以对方的信誉为前提,使用赠与物必须符合赠与人的赠与意图。再如继承关系,在现代法律中继承人附加了许多义务内容,倘若继承人违反法定的义务,被继承人或国家可以剥夺其继承权。这些都足以表明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对应性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法律关系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基本内容,所以,它不像习俗关系、道德关系或宗教关系那样,在主体间具有明显的偏重于义务的特征,即上述关系主要以加诸主体以义务为其旨。因此,其价值取向的偏中与义务的特征十分明显。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使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关系“中立性”的特征。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的公正对应,必须以立法的公平为前提。在立法不公平,即法律在权利义务分配上不公平的前提下,所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只能是虚假的。

  3、法律关系的保障:自觉法律意识和国家公权强制。法律运行的第一保障力量,是人们观念世界与法律的同构,有了此种法律意识,则法律可以事半功倍地进入人们的行为世界;反之,在没有此种法律意识做保障的情形下,国家只能以更高昂的成本强制法律的落实。然而,法律作为记载主体需求的社会调整方式,虽然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状态下,主体对法律权利的自觉运用和法律义务的自觉遵守和履行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但即使如此,公权(尤其国家权力)的必要强制也是推动法律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放弃了公权强制,那么,在主体素质再高、法律意识再强的国家,谁也不敢保障法律就必然会得到贯彻和落实。

  在人们日常所见的关于法律的图像标识中,天秤和剑是象征法律的最常见的两种符号(在中国法文化传统种,则是水、独角兽和华表),前者表明法律尚公平,表明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自觉依法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后者表明法律重威严,法律的贯彻和落实必须有一定的公权强制力作为后盾。法律的如上特征也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特征。

  自觉的法律意识对于法律关系而言,是人们严格按照法律关系所呈现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而行为的自主力量。这里不予赘述。而公权强制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合乎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通过公权力量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社会行为,通过公权强制予以矫正,形成矫正性的法律关系,典型的如诉讼关系。在矫正性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公权强制保障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特征亦更充分。

  4、法律关系的属性:调整性社会关系。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的属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争论。我国法学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关系究竟是思想意志关系”还是“思想意志关系与物质社会关系的统一”这一对问题上。

  我们认为,首先,以所谓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基本分类的看法,尽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即其不是社会关系分类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论述。只有本源性社会关系和调整性社会关系的分野,才是划分社会关系的恰当方式。按照这一基本分类,则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是调整性社会关系。调整性既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又是法律关系的社会本质。在调整性一词中,已经充分包含了法律关系之主体意志性,可以这么讲:人类所创造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体主观能动的认识特征,都具有“思想性”特征,都具有意志性特征。但是究竟用什么词汇来表达这一属性更名实相符、辞能达意?我们认为比较恰当的还是调整性这个词,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观能动性等等。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以充分显现调整性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否则,易误导人们认为法律关系不具有客观性,而是纯粹主观操作的结果。

  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是紧密联系的,既具有内在关联的一个整体,如上诸特征的完整结合,形成了法律关系从内部到外在的统一的特征。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实践中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形形色色、千姿百态的,因此,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归纳、总结并分类。就可以更进一步深化我们对它的认识。兹要述如下:

  1、根据法律关系的规模分,可以分为宏观的法律关系、中观的法律关系和微观的法律关系。

  (1)宏观的法律关系。所谓宏观法律关系是指经过法律的宏观调整所形成的统一的整体化社会秩序或法律秩序。秩序是一定物质和精神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相对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英国社会学家科恩(P.S.Cohen)认为秩序应有如下五种主要意义或规定性:“(1)‘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它表明在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和杂乱的,而是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的行为的;(3)它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上进行活动;(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它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如上关于秩序的意义及规定性的论述,当然适用于我们对法律秩序的分析。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指在法律保障和调整下所形成的一种和谐、稳定和统一的社会关系状态。因此,法律秩序亦可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不过其是宏观的法律关系。凡是有法律的地方,必然有法律秩序,从而必然有宏观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不但是一种宏观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在以往人们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中,较为注重对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理解,从而一方面使法理上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民事化、行为化倾向;另一方面,也使法律关系理论的意义没有充分展开和显现。强调法律秩序之为一种法律关系,有利于克服法律关系理解和研究中的如上不当倾向。

  (2)中观法律关系。在宏观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之下,尚有另一种法律关系-中观法律关系亦常常被论者所遗忘。中观法律关系即对世的法律关系,即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需要当事人合意渗入其中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形成的法律关系。这里表明了三点:第一,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管当事人之间有无合意,都必然会形成人们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宏观法律关系相比较,不是一种整体化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具体化的权利义务分配样式。虽然它与许多具体的中观或微观法律关系一起构成整体的法律秩序或宏观法律关系,但其在表现上及理论抽象上必须是具体的。第三,与微观法律关系相比,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依法而为的主体的指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或协议(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另一方面,中观法律关系的规模比起微观法律关系来要大。其中包括法律主体的规模、内容-权利义务的规模和其客体的规模,而尤指其主体的规模,如作为一种典型的中观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其义务主体指向不特定的任何个人、团体和国家机构;再如公法中的组织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

  (3)微观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具体化的、只能通过主体行为对法律规定的应对才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主体在法律前提下,通过一定的指令(一般在公法微观关系中)或协议(一般在私法微观关系中)而在管理主体和管理相对人、或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体法律关系。可见,微观法律关系有如下特征:首先,其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微观法律关系的形成尽管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指令或协议为前提,但如果这种指令或协议是违法的,那么,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反倒是为违法行为,应予法律的矫正。其次,其须以一定主体的指令或主体的协议为直接前提。如公法中的行政命令关系的形成就是以行政主体的指令为直接前提的;私法中的合同关系就是以主体之间的协议为前提的。这使得法律在微观法律关系的产生上,虽然是必要前提,但只是间接的前提,这一前提只有经过具体的、主体运用法律的指令或协议,才能导致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的形成。

  2、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之数量,可分为多边法律关系与双边法律关系。

  (1)多边法律关系。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一般说来,前述宏观和中观的法律关系,均为多边法律关系。微观法律关系,则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既可形成多边关系又可形成双边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多边法律关系中,处于同一主体地位的法律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往往具有同一性,且客体也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这为其权利义务的分解和客体的分割造成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时也要困难得多。

  (2)双边法律关系。这是指主体只有两个的法律关系。其中有些法律关系只能表现为双边关系,如国际法中的双边协定,既是一种法律表现形式,也是一种国际法律关系;再如一夫一妻制下的夫妻关系,只能以双边主体来实现。大量的合同关系,尤其民事合同关系,经常表现为双边法律关系。一般讲,双边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晰,易于人们做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简单案件。

  3、根据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可以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指令型(非平权型)法律关系。

  (1)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对等或对应的权利,承担对等或对应的义务时的法律关系模式。一般说来,私法领域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均呈平权状态,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平权型法律关系具有大量表现,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首先社会结构本身具有平权特征,即“人→物←人”的特征;同时,因社会关系的这一特征的作用,人们所从事的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活动主要是民、商事交易活动。因此,平权型法律关系与市场经济具有天然的契合性。

  (2)指令型法律关系。又称非平权型法律关系,这是指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平等或不明确对应的特征,即一方主体主要是权利(力)的施行者,而另一方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在现实生活中,这主要表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在古代封建等级、特权专制的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社会关系具有“人→人→物”的指令色彩。因此,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具有此特征。那么,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为何还会有此种关系呢?这主要是因为不论在任何条件下,人本性中的缺陷不可能靠每个人的自发性去克服,人群的复杂性及主体需要的必然冲突往往不可能使当事者自己妥善地处理自身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解决也不可能总是在人们的行动中得以自发完成,因此,公权力量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对于单个的主体而言,任何个体都要服从公权力量的指令,只要这种公权力量是社会所公认的,并且其具体指令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当然,说指令性法律关系在法律主体之间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不对应性特征,绝不是指令一方在该种法律关系中只享有权利(力),而被指令一方只承担义务。事实上,指令一方的义务,因为作为责任和权力被“一体两面”地规定在法律中,因此,其享受权利(力)的过程同时就是履行责任的过程。倘若指令者的指令本身没有权力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那么,它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对被指令者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

  4、根据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具体处理方式可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应矫正法律关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主体的合法行为。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只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予以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确认。一般说来,只要正常的法律秩序未遭破坏时所形成的一切法律关系均为调整性法律关系。法律作用的第一要义便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适。这种作用也突出地表现在调整性法律关系的普遍和广泛上。

  (2)应矫正法律关系。它是指法律关系的成立前提是由于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在此情形下,法律必须对已有的社会关系予以强制改变和矫正,使其符合法律和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刑事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等都是应矫正德法律关系。

  5、根据调整的法律之不同,可分为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等。

  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等是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分类。在学理上,人们尽管对法律可以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分类,但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是公、私法分类和实体、程序法的分类。前者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不同质的社会关系而对法律的分类;后者则是以法律的不同作用而对法律进行的分类。不同法律的调整,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1)公、私法关系。公法法律关系是指在公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宪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而私法关系是指在私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等。在现代社会,有人认为除了公私法划分之外,还应划分为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对此,我们表示赞同,与此同时,法律关系在这一层面亦应加入一种,即社会法律关系或社会经济法律关系。

  (2)程序、实体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因程序法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程序法包括立法程序法、司法程序法(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三大类,相应地,程序法律关系亦应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关系、司法程序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等三大类。在我国学理上和实践中常较注重诉讼法律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以诉讼法律关系代替其他程序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既不符合事实,也有违理论的严整性。为此,应根据法律调整之事实划分出如上三种不同的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则是指因实体法的调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如上是我们对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所进行的基本分类。当然,法律关系还可以从其他视角进行分类。如张文显把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分成八大类;而朱景文则从不同角度把法律关系分成四类。究竟如何分类?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分类?每位学者自然可以持有和其他学者不同的视角和主张。我们认为上述五种乃是最为重要者。

  三、法律关系要素和运行

  法律关系要素,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它是我国以往的法理学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所要重点解决的内容。本书则简要介绍法律关系要素的诸问题。

  (一)法律调整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及意义。

  主体原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引入主体概念,主要不是探究主体之本性,也不是为了探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为了探讨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财产与行为等究竟因为谁(主体)而被分配、处理。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这一定义固然不错,但其在实践中往往更易指向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关系,为了更全面地表述法律关系主体,我们认为,凡是在法律调整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法律关系主体。可见,法律关系主体之形成,有两个前提,一是有客观存在的主体;二是客观存在的主体受到法律的调整。其结果是使主体置于法律调整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中。

  主体既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出发点,又是该法律关系的最终归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或约定都既是主体所为,也时为主体所为。同时,主体也是法律关系的最活跃的因素。不了解主体,就不能深入地了解法律关系,就会在实践中形成只见关系,而不见人的局面。可见,学习、了解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意义。

  2、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一般说来,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两大方面,一是自然人,二是各种拟制人(或社会组织)。

  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功能出生的一切人。在人类交流日趋紧密化的今天,生活在任何一个国度的自然人,大致上包括如下三类:一是有本国公民资格的人,即本国人;二是无国籍人;三是外国公民,即外国人。任何自然人,只要置于特定的国家,那么一般均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并且在国际法上,随着人权及其立法的不断发展,自然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与机会在不断增加。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用以执行或从事法律授权事务的社会组织体。它包括国家机构――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营利法人――如各种公司、企业等;非营利法人――如各类学校、社会团体等;非法人组织,即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三类社会组织统称为法人,以与非法人组织相对应。在法律调整中,上述主体既可以受公法调整,亦可以受私法调整,即既可以成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又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关系主体。它虽然是抽象的,却常在国有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管理关系中、国际法律关系中、刑事关系中以及国家根本或基本制度关系中以主体身份出现。此外,人民、民族、阶级、行政区域、行政单位等,亦常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尤其宏观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

  3、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上述三个概念,是在论述法律关系主体时人们经常提及的问题,它们是法律关系主体之所以具有主体资格的外在标志和法理要求。倘若没有这些标志,那么,法律关系主体必因丧失独立性而变为客体。

  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权利和义务作用于主体的法理前提,即是法律具体调整于主体的法理的和法定的前提。如果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一些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或不是主体,而是客体(如奴隶社会之奴隶),那么,法律对其调整便不是依调整主体的原则和方式而展开,而是以调整客体的原则和方式展开。所以,朱景文在谈及权利能力的本质时说:“权利能力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是能够引起各种具体权利产生的最一般的、最基本的权利”。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权利能力在公民中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界定的;在社会组织中是以始于成立、终于消灭而界定的;至于国家和其他主体(如人民、民族、阶级等)的权利能力问题,与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行为能力是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履行义务的能力。这一能力对法人而言,与权利能力相随,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要有权利能力,便必然同时具有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调整法人主体时是同时产生的。自然人却不同,由于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等的不同,有些自然人尚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于是,在法律上须要对之予以区分。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一般是按年龄和精神健康标准将自然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三类。在年龄标准上,各国立法例所规定的年龄段并不相同。总之,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非同时产生的,有行为能力必然意味着有权利能力;反之,有权利能力却并不意味着必有行为能力。

  责任能力是行为能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尤其在矫正型法律关系中,被矫正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责任能力问题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一。如果没有这一基础,则没有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尤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对被矫正主体而言显得更为重要,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都专门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而其他法律对此的专门规定则鲜见。

  (二)法律调整下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

  客体也是一个哲学概念,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其内涵指不依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把客体概念引入法理学中,是因为客体与主体一样,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法律关系客体之含义和特征。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特征具有如下:

  (1)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与事实,它与哲学原理中所讲的客体一样,具有客观性,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客体的客观存在属性。人们在主观上承认也罢,不承认也罢,法律关系客体均以物、等价物、行为等方式而存在着。

  (2)满足主体需求。并非所有的物质存在、主体行为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行为存在和精神存在,必须以满足主体需求为前提,如河外星系虽是不争的物质存在,但其并不是法律关系客体,因为它尚不能直接满足人们的日用和需求,不能直接转化为人们的利益,进言之,它还不能被法律所调整。

  (3)能够被主体控制或利用。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质存在,必须是能被人们所控制或可利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征服自然力的不断增强,人类可控制和利用的范围在空间上越来越广泛。例如,月球在以往的年代里只是人们望而咏叹的对象,但随着航空运载工具的不断发展,人类对月球的认识日益增加,使其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尤其在外层空间法中。再如风能、光能、潮汐能、水能等,过去都只有美学意义,而随着科技发展与人类对其广泛的利用,使其具有了深刻的实用价值,成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客体。

  (4)法律调整。一种客观存在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客体,最关键和最后的因素是是否受法律调整,凡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物、行为、非物质财富均为法律关系客体或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反之,凡不受法律调整的客观存在均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前所举河外星系由于尚未受到人类法律的调整,故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再如人们之间的友谊行为并不受法律调整,因此,这种行为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由于法律以满足人们需求为目的,从而使得受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也具有了一定程度的主体需求性、主体意志性等主观属性。这种属性针对普通客体而言只是外在的、非本质的;但倘若针对法律关系客体,便具有内在性和本质性。因此,主观性与客体的本性一起构成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可见,法律调整性是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属性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之分类。

  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问题,在学术界是尚有歧义。一般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分为三类,即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有学者将法律关系客体分为四类,即除上述三种外,“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基本经济、政治和精神文化财富,它们是一般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是保护性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的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可以分为七大类,即第一,国家权力;第二,人身、人格;第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四,法人;第五,物;第六,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权产品和道德产品);第七,信息。有些学者则分为六类,即第一,物;第二,行为;第三,精神财富;第四,人身利益标的;第五,环境;第六,国家利益标的。如上观点,各有特点,也各有其理由。

  我国法理学传统上讲的法律关系客体分类,事实上只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分类的法理借用。其实,法理学应站在更高的、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研究法律调整、法律关系及其客体。如此一来,则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客体的分类远远不能函括所有的法律关系客体。因此,我们同意法律关系客体多分类的主张。至于法律关系究竟分那些类?我们较同意前述张文显的划分。关于各类法律关系客体的详细解说,这里不加赘述。

  3、法律关系客体的意义。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之必备的三要素之一,其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如下意义:

  (1)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了活动对象。如前所述,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是最活跃、最具有动态特征的要素,但主体的任何活动都为着一定的意义而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直接意义,是精神意义与物质意义的统一,然而,观念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作用于一定具体的对象时才能实在化。因此,可以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实现主体法律活动意义的直接对象和承受者,只有具备了法律关系客体,法律主体的活动才能具体化、实在化。

  (2)法律关系客体使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被物化、具体化。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浓重的观念属性,而作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虽具有法律调整和运行的客观化特征,但在调整和运行中并不改变其观念化的属性。这种观念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表现为物、行为或非物质财富等法律关系客体时,才能使观念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实在化、物质化和具体化,才使纸上的权利义务化成为实际的权利义务。可以说,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法律之内在要求和主体的主观期待,而客体是这一内在要求和主观期待的外在表现和物化形态。

  (3)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同时,也是法律调整的重要对象。人类社会的矛盾,虽然直接地表现为人和人的矛盾,但在人与人之矛盾的背后,蕴含着更为深刻的主体(人)和对象(客体)的矛盾。法律对社会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必然意味着法律对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调整和解决。如果人类一旦实现了人与对象、主体与客体矛盾的完全消除,那么,主体之间的矛盾也无产生的根据,法律也便失去了意义。人与对象世界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致法律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时,无法不涉及客体、对象,可见,法律关系客体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调整中的意义。

  (三)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的内容。

  如前所述,权利和义务问题是整个法律和法学的核心问题,了解了权利和义务,等于找到了法律殿堂的心脏部位。一切法律和法学问题,从法律自身之层面上讲,既肇始于权利义务的规范分配,又落实于权利义务的社会实现。这里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解析权利和义务。

  1、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法律关系内容,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整个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

  对法律权利问题,学术界有极不相同的表述和主张。在这些主张中,我们更倾向于“资格说”,即法律权利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资格。或者说,法律权利是主体根据法律和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的一种资格,是主体自由意志得以表达的规范条件和方式。可见,法律权利既涉及主体对自身行为和财产的选择,亦涉及对他人的请求及其选择。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主体依法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创设,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社会秩序和谐的主体需求。在法律中,义务规范与权利规范一样具有基本性,即法律义务是法律最基本的规范之一。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具有公权强制性和必行性,这一特征也是其保障法律秩序的重要外在根据和动力。

  法律权利与义务两者间紧密相关,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包括规则上的对应、主体行为中的对应以及法律关系中的对应等,但就其分工而言,权利是义务的目的,而义务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缺少任何一个方面,两者就失去了必要性。

  2、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特点,在常见的法律关系理论中,由于把权利与义务本身的问题置于法律关系中讲解,因此,在涉及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时,往往与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征相混淆。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特征是法律权利理论和法律义务理论各自要解决的问题。而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特点问题则是法律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对应性。它是指法律关系的双方或各方之权利义务分配在法律关系中具有对应和等值的特征:一方面,一方主体的权利就是他方主体的义务;另一方面,双方或多方主体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在合同关系中具有明晰表现。那么,物权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是否不具有此特征呢?回答是肯定的。从现象上来看,具有对世权特征的物权关系,权利主体是绝对的,义务主体亦是绝对的,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首先,物权的行使要有一定的度量,因这一度量界限导致了其他主体的义务度量。如物权主体在行使其物权时,应按方便他人或不得妨碍他人的原则行使,从而产生了其他主体在该物上的权利,对物权主体本人而言则相应地设置了义务。另一方面,在整个法律秩序中,所有人都具有物权,享有某一物权权利的人在他人的物权面前,就是义务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也是如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权利义务对等,是指权利义务本身的对等,而不是权利义务量的对等。

  第二,相对性。在法律关系之权利与义务中,相对性是派生于对应性的一个特征。它是指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对性,即主体因为在权利和义务基础上的对等地位可以随着法律关系的运作而发生变化。原先是义务主体的,因自己之全部履行义务,对方则未履行义务,变成了权利主体,而对方则为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本身具有相对性,如在就业法律关系中,劳动是权利;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却主要成为义务。在所有法律关系中,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即一旦履行了义务,则可以拒绝或抗辩对同一义务而提出的请求权。

  第三,统一性。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所讲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表现在如下诸方面:首先,两者统一于法律及法律调整,即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法律统一规定的事务。尽管在法律之外,也存在权利,但现代法律已对之做出了可以推定的调整机制,因此,其事实上也被纳入法律之中。其次,两者统一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即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必然地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只有权利而无义务或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最后,两者统一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及法律关系的客体中。一方面,法律关系主体履行义务的过程也是自己(或对方)享受权利的过程(或意味着将享受权利的过程);另一方面,设定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客体,对双方或多方主体而言,既具有权利属性,亦具有义务属性。

  3、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意义。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全部法律关系都是以这一核心而展开的。法律主体以通过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目的;而法律关系客体则以实际地作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题为目的。如果没有权利的追求或义务的承担,那么设定法律关系对主体而言毫无必要,对客体而言毫无意义。

  (四)法律关系运行。

  法律关系运行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必须要涉及的重要问题,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二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或根据。

  1、法律关系运行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由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可见,首先,法律关系的运行必须有一定的成因,这些成因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主体根据法律约定的,对此将在下一问题中做专门交待。

  其次,法律关系运行的内容或过程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因一定的原因而在主体之间形了成某种权利和义务联系,使主体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网中。二是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因一定原因使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包括主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客体的变更(增减或改换)、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增减或改换)等。三是法律关系之消灭,即因一定原因而使法律关系终止。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如上三个方面的统一。此外,法律关系还因为主体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发生运行,这是另一意义上的运行,也叫法律关系的“履行”。这里不予赘述。

  2、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和根据: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运行,都是因一定的法律原因或约定原因而产生的。这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成因与根据,也叫法律事实。一般而言,凡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与行为都属于法律事实。其中事件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事件,行为因法律调整又称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所谓法律事件是指不因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如风、雨、雷、电等自然现象所引发的情事,又如主体自然死亡等;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国家间战争等。其中后者又具有行为的特征,但由于这些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因此,仍将其归于法律事件中。上述法律事件,都会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法律关系运行的重要的法定原因。凡是法律事件,都是法律关系运行的法定原因,而不是约定原因。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所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从行为主体看,可分为公权行为和私人行为。宏观法律关系和中观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常因公权行为(如立法、行政执法等)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亦必须公权行为的加入。而微观法律关系却常因当事人之间的依法约定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从行为的内容看,法律行为又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是肯定、维护法律规定的行为;消极行为则是否定、破坏法律规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均可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过由前者引起的为调整性法律关系;而由后者引起的则是应矫正法律关系。

  应注意的是,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作用往往不纯粹是引起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事实经常是:当一个法律事实发生后,在引起某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同时,也在消灭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在消灭某一法律关系之时,同时也在引发或变更另一些法律关系。可见,法理学须要在整个法律的运作过程中观视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作用,而不能囿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而谈论法律事实之于法律关系的作用。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法理学上的法律关系理论摆脱民法学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的过度影响,甚至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照搬或者改写,不但为法理学体系贡献一种能够切合法律实际的法律关系理论,而且同时也为其他法学中的法律关系的研究提供一份立足与法理学的视角的参考。

  四、法律关系与司法

  法律关系其实构成了在法律规范下的“关系事实”。社会主体的纠纷每每就是因为此种关系事实的模糊不明、存有瑕疵,或者即使“关系事实”严谨清晰,但这一事实中的当事人们却要么出于故意,要么出于过失而对之不予遵守、甚至破坏而引起。于是,司法作为人们纠纷的判断者,它所面对的事实不是一般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而是包括了这里所讲的关系事实在内的其他事实。由此也就决定了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的特殊关系。具体说来,我们认为:法律关系与司法之间具有如下两层关系:

  首先,法律关系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和事实根据。诉讼法上经常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可被理解为如下三种事实:其一是作为存在的事实,即和一个具体案件相关的所有存在的事实。但是,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此种事实要被人们所认知难乎其难,原因在于作为存在的事实,不仅指在自然存在意义上的事实,而且指在社会存在意义上的事实。对前种事实,司法者要全面认知已经困难重重,因为和案件相关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总会随着事过境迁而走样、变形、甚至消灭。因此,法庭上对此种事实之真实状况的调查只是相对的。至于社会事实,要完全复原它的内容,就更是没有可能,因为主观心理因素总是这样那样地作用于社会事实中,从而使其具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因此,面对存在的事实,法官只能做的是关于事实的解释,而不是复原事实。当然,这并不否定法官尽量使事实变得明白、清晰。

  其二是证据事实。特指在司法活动中经过调查而获取的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真相的事实。我们知道,在司法活动中所调查得的证据并不皆然能说明案件真相,相反,有些还可能在掩盖案件真相,所以,才存在所谓“假证据”问题。证据事实尽管来自于上述存在的事实,但法官在办案中总是要对已经获知的证据进行排查,对于那些能证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予以采信,而对于那些并不能说明或解释案件的证据事实则予以排除。一般我们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就是指证据事实。法官就是要以证据事实为根据审理案件-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其三是案件事实。即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此时,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处于不定状态,因此,两造在诉讼过程中就经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诉机关和作为被告的犯罪嫌疑人都会站在各自的主张上而强调被告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或者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等等。在民事诉讼中,两造也总是会找出理由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司法的任务,就是要通过一定的证据事实以说明、解释处于纠纷不定中的案件事实究竟是怎样的。所以,司法中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通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印证、勘验、解释过程。即借助证据事实证明或解释的案件事实。尽管我们还不能由此断定证据事实在这里肯定证明了案件事实,但只要法官通过严谨的逻辑推理能够自圆其说地通过证据事实解释案件事实,就表明根据这两种事实足以作为判案的根据。所以,“以事实为根据”的所谓事实,全面地说就是指通过证据证明了的案件(法律关系)事实。

  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尽管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事实)一般说来是两种不同的事实,但两者往往具有交叉之处,特别是案件事实,往往也被称为证据事实,这时,两者之间就出现了交叉、重叠甚至重合。但它并不否定前述对司法过程中事实的抽象划分。

  由此进而须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可以说,一方面,理清或者恢复法律关系,使其从处于纠纷的不定状态走向可解释或证明的确定状态,是任何一次司法活动的直接目的。倘若司法活动不能使处于纠纷不定状态的法律关系恢复到确定状态,则意味着司法的使命尚未完成,其目的尚未实现。在司法中不论是法官寻求证据事实也罢,还是其运用、发现法律也罢,其目的都是为了恢复法律关系-处于纠纷中的案件事实之本来面目。尽管这种恢复有时是勉为其难的。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本身是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一意义上,则法律关系是法官据以正确办案的“事实根据”之一。这一根据和其他证据事实一起,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即其他证据事实在于说明处于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真相,而被证明或解释了的法律关系是适用法律的最终奠基。所以,这时它又是法官的办案手段。由此可见法律关系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般作用。

  第二,司法活动是恢复、维护、修整法律关系的基本机制。法律或者法制在技术上的目的有三:一是为了规范;二是为了预防,三是为了救济。规范针对的是主体日常的交往行为,即法律给人们提供日常交往行为的规范根据。“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法律就是使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能成就“方圆”的“规矩”。预防是针对可能出现的违规行为而言的,纵然尚未出现违背法律的情形,但基于“人性恶”的法律和法治本身是对人性的防范措施。俗话说:“防患于未然”、“居安思危”、“未雨绸缪”……这种忧患意识乃是人类制定法律的重要宗旨之一。救济则针对着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社会纠纷而言。“有纠纷,就必须有救济”,否则,社会秩序只能听任人们破坏,法律规范徒具逻辑形式。

  在法律的上述三种技术性目的中,前两者既可以表现于普通法律主体运用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中,也可以表现在国家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行为中。至于后者,尽管当人们遇到法律关系的纠纷时,除了犯罪关系之外,既可以采取自救(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如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或者请求两造都信赖的第三者出面调节和解决等;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在其执法权限内主持解决(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在当下中国往往还占据着主导的地位,特别是在乡土社会,此情更盛),但最权威的纠纷救济措施却是请求司法出面予以解决。

  可以说,司法的基本职能就是对社会纠纷实行国家的救济,即公力救济。因此,司法是应对法律上社会纠纷的国家救济机制,司法机关则是代表国家从事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日常处理机构。司法的这种职能和地位,使其必然把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作为其基本使命。因此,对司法者而言,其所面对的基本事务就是处理社会纠纷。

  人们把人类所面临的“病症”分为三种:其一是精神上的“病症”,专门用来处理、救济、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教会,其职业者是牧师。其二是身体上(包括心理上)的“病症”,用来诊断、救济和矫正该种疾病的机构是医院,其从业者是医生。其三则是社会(行为上)的“病症”,用来处理、救济和矫正该种病症的机构是法院,其从业者是法官。在世界近、现代意义上最早的大学-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早设立的几个专业正好是法学、神学和医学。这充分表明人类在学理上对各种“病症”及其救济措施的高度重视。直到今天为止,在西方世界,这三种职业还是在条件上要求最为严格、甚至苛刻的职业。

  这种回顾,可以使我们更好地领略、体会司法对于法律上社会纠纷的救济、矫正和修整功能。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纠纷得不到及时的矫正和救治,同一个国家发生了瘟疫而得不到救治相比较,其影响可能还要更为恶劣。因为后者更多地涉及自然意义上的人;而前着更多地涉及社会意义上的人。我们知道,就社会意义上的人和自然意义上的人相比较,前者更为重要。因此,如果不能通过法院和法官来及时、准确和有效地矫正、救济、修整受“社会病”影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纠纷,就会使整个社会陷入一片混乱之中,从而主体间的是非曲直难得判断,人们正常的交往行为难得保障,社会行为的精神动力难以激发……

  总之,司法的功能就在于对出现了紊乱、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做出诊断、处理、救济、矫正和修整,使主体间的日常交往行为能够保持在合法、有序、有效和公正的秩序框架中,从而真正使法律关系成为构造社会—法律秩序的有机的、活动的细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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